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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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蔡靜雯 即誠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宏胤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自民國97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各式原料,通常於原告給付被告貨品並提示該交易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即將「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或「宏胤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以為貨款之給付,如此交易模式,行之有年。惟被告廠房於99年9月27日因人為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殃及鄰人,而原告於99年9月底,向被告提示99年8月20日至99年9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並已交付貨品(下稱系爭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竟以發生火災係因原告所售之材料引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1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 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貨物之利益,爰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開貨物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錦雀雖自承已收受原告於99年
8月20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9日交付之價值922,880元之貨物,惟其否認曾收受99年9月15日之貨物。惟查,就證人 賴俊清 於100年4月20日當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該筆貨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又就原告提出之
99年9月15日出貨單上載有「尹」之簽名觀之,此為被告公司之前受僱人「 薛尹伶 」所簽署,雖被告一再否認之,然此於法院函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宏胤公司之員工資料即可證明。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確實載明「誠得聚酯開發公司」並列「誠得企業社」,不可能完全忽視「誠得企業社」,甚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買賣契約實際上給付貨品之人確實為「誠得企業社」,縱有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視「誠得企業社」之情事,而主張公司法第19條令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則此行為人亦係「誠得企業社」,而非證人賴俊清,蓋賴俊清僅係誠得企業社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
(四)按被告若欲指摘原告物品品質不佳,應須提出合理之標準,作為判斷品質良窳之基準。又被告既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將系爭物品封存,則被告亦須證明其所交付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之物品為原告所交付,並無混淆其他成分。再依證人賴俊清於法院之證述:「後來承浩公司有要求我們載回9桶白料及1桶黑料,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黃錦雀要求我們載回代檢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們公司。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不同。被告此部分爭執顯然舉證不足,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有向誠得聚胺酯開發公司(下稱誠聚公司)購買白料及黑料,但從未與原告交易過。於交易過程中,被告係與訴外人即誠聚公司之業務賴俊清聯絡,而賴俊清持有之名片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且誠聚公司請款過程中,均會寄回郵信封予被告,該信封亦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亦有載明誠聚公司,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誤會。
(二)暫不論被告係與何公司為系爭買賣,然其中9月15日之貨物被告並未收到,應扣除161,280元;另尚應扣除賴俊清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1,5120元)、9桶黑料(139,500元),而再扣除154,6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應為768,260元。
(三)又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方面,貨品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賴俊清與被告,被告受有該貨物係本於上開給付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既無給付貨物給被告,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至原告與賴俊清之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貨物交由賴俊清(之後再由賴俊清送交被告),則與被告無關。
(四)且被告得主張係因白料品質不佳燃點過低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蓋白料於使用加工前必須先經過機器設備之加熱過程,而一般白料之燃點必須為80℃-100℃,惟原告提供之白料燃點僅為有49.2℃,沸點亦僅有50.1℃,因而致生火災致本身之機械設備付之一炬,並連帶延燒到鄰房,而被告為表示負責,業就鄰房之損失部分已經與鄰房逐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高達779萬餘元,是以被告當得以所受779萬元之損失,與原告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購買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價金共922,880元,皆由賴俊清經手並交付貨物。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社。
(二)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賴俊清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
(四)被告廠房曾於99年9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
(五)賴俊清持誠聚公司之名片對被告公司洽談業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否已交付被告?
(三)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購買並已收受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惟抗辯並非原告並非被告之交易相對人,其並不知道原告即誠得企業社,而係向誠聚公司購買,且若上開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賴俊清應自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買賣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雖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
社,然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誠得企業社則於95年11月6日向嘉義縣政府為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則誠聚公司既未設立登記完成,並未具有法人人格,則交易之雙方,應係以有登記之公司商號為交易之當事人,較符合交易之常情。
⒉參以原告亦主張誠聚公司為誠得企業社之別稱,出貨單亦
有載明誠得企業社商號名稱等情,有原告提出同時載明誠聚公司、誠得企業社之出貨單3份及99年8月20至99年9月25日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若非出賣人則何以執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且被告既不爭執曾收受三張出貨單之貨物,並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之女兒於出貨單上簽收一節,則對於該出貨單載有原告即誠得企業社之商號名稱,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誠得企業社的名號,不可能向其買貨云云,尚非無疑。
⒊被告另辯稱係由賴俊清交付貨物,賴俊清係持誠聚公司之
名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證人賴俊清亦到庭證稱:我是受僱誠得企業社,該社要設立開發公司,所以我就先以開發公司的名義做名片,但會計師送件未過,無法成立開發公司。所以出貨單上面併列誠得企業社及誠聚公司兩家公司,因為電腦程式的關係,無法將誠聚公司之名號除去,回郵信封也是等語,可知誠聚公司係原告誠得企業社欲新成立之公司,故賴俊清方以誠聚公司之名義預先製作名片,原告亦以誠聚公司之名義並列於出貨單上;且參以被告提出賴俊清之兩張名片上均載明誠聚公司之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70之17號,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原告即誠得企業社上開之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相符,均足認誠聚公司與原告誠得企業社係本質上實屬同一,賴俊清實係基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是本件自應認原告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否已交付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已交付被告,且出貨單係由被告之前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前三張皆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簽收,已如前述,並在簽收欄簽「黃」字等情,有原告所提三張出貨單附卷可參,惟99年9月15日之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卻簽載「尹」字此節,則有上開出貨單1件在卷可佐,而證人賴俊清固到庭證稱:上開貨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此次出貨單是由他們的司機簽收的,簽收「尹」等語,然查被告及宏胤公司99年度並無姓「尹」之員工,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員工「薛尹伶」,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及宏胤公司之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印領清冊各1紙在卷可證,則原告所述及證人之證言並無相當之佐證,尚屬可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何人所簽收、是否確係交付被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固坦認賴俊清確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
黑料(下稱系爭貨物),惟認並非原告之貨物,而係賴俊清經被告委託代驗而取回,本可隨時交還,況取回之行為屬賴俊清個人行為,原告不承認云云,證人賴俊清固到庭附合原告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們載回9桶黑料及1桶白料,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要求我們載回代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們公司。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云云。
⒉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欲檢驗貨物,多不會委由不相干之第
三人檢驗,而會委託原出賣人將原貨物檢驗;且原告並非經營檢驗業務。系爭取回貨物若非原告所有何以願意收受,且該批貨物經賴俊清取回後就放在原告公司裡至今未歸還,亦為原告所自認,若僅係代檢驗貨物,原告為何至今未返還?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第三人所有之貨物,則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貨物之價金154,620元,自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廠房曾於99年9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可肯認。
⒉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白料若係正常,其閃火點(即燃點)
係高於93.9℃,惟原告提供之白料閃點僅為49.2℃,沸點亦僅有50.1℃,致生火災云云,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委託上開試驗報告之受驗白料係原告製造而交付予被告,且未提出兩造買賣之系爭白料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標準以供比對,尚難依該委託報告而遽認原告所提供白料有產品瑕疵之問題,此外,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抵銷所辯,尚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99年9月15日之出貨單所載貨物已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取回之系爭貨物係第三人所有,此部分貨款自應予以扣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白料有產品瑕疵,致生火災之損失應予抵銷,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791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另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於重疊之合併起訴,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再就其本於不當得利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