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斈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林奕斈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障礙,於被激怒或自認遭受委屈侮辱時,易引發原始衝動反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緣林奕斈與 陳弦妙 同為址設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以下沿用舊制)新北街244號「蓮心園基金會」所設蛋捲工作坊之作業員,其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工作坊內,與陳弦妙二人因關門聲響是否過大之問題,發生激烈爭吵,該基金會內負責輔導身心障礙者從事蛋捲生產之作業輔導員發覺後,即予制止,並勸林奕斈先行返家。詎林奕斈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某不詳工地撿拾長度約122公分、棒頭略呈方形(3.5×4公分)、棒身呈圓形(直徑約3公分),其上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鐵釘位置分別離棒頭約9公分、16公分、20公分,各該鐵釘露出木棒之長度分別為5公分、5.5公分、5.5公分)之硬質木棒一枝,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持上開木棒衝入上址工作坊之休息室內,見陳弦妙坐於該休息室內鐵桌前,即由陳弦妙背後以上開木棒猛力敲擊陳弦妙之頭部二次,經現場作業輔導員將林奕斈拉開後,林奕斈仍趁隙接續以上開木棒敲擊陳弦妙頭部一次,之後旋遭現場之作業輔導員壓制在地,陳弦妙始倖免於死,惟仍因此受有兩道頂部頭皮裂傷(各約5公分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將林奕斈逮捕,並於「蓮心園基金會」上址工作坊內,扣得上開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之硬質木棒一枝。
二、案經陳弦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奕斈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陳弦妙、現場目擊證人 曾麗芸 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奕斈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木棒毆打告訴人陳弦妙之頭部三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日前去該蛋捲工作坊上班時,原本心情甚佳,然關門時,遭告訴人嗆聲,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該工作坊之作業輔導員趕其回家,心情轉趨惡劣,遂於家中用完早餐後,在路邊工地拾取扣案硬質木棒返回上址工作坊,進而持該木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個人條件、身心狀況不佳,長期遭人欺侮、輕視,有強烈自卑感,本案係因告訴人之言詞導致被告之衝動行為;而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當時,因告訴人背對被告而坐,被告順手持木棒敲擊,以致擊中頭部,參以被告於毆打過程中,亦未口出「要讓你死」之類之言詞,足認被告僅係無法控制情緒,出於洩憤、教訓告訴人之意,而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弦妙、現場目擊證人即「蓮心園基金會」上址所設蛋捲工作坊之作業輔導員曾麗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之木棒毆打頭部,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兩道頂部頭皮裂傷(各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外,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100年5月27日新營醫病字第1000003162號函檢附之傷勢摘要、急診病歷各一份及傷勢照片二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上開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之硬質木棒一枝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而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解,然:
⒈扣案木棒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一、扣案木
棒本身長122公分,棒頭呈類似方形(3.5×4公分)、棒身呈圓形(直徑約3公分)。二、木棒本身材質為類似鋤頭用的柄,質地堅硬。三、離棒頭9、16、20公分處各釘有一根鐵釘,鐵釘露出長度分別為5、5.5、5.5公分。四、三根鐵釘前端尖銳」,此有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衡以該木棒之材質、大小、其上釘有三支尖銳鐵釘之外觀情狀,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當知以該木棒敲擊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
⒉雖被告平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結果,認伊有輕度智障
合併衝動控制障礙,而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伊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障礙之情形,有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33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如果拿上開扣案的木棒打一個人的頭,是否會造成生命危險?)會」、「(問:如果拿釘子釘進去一個人的頭,是否會造成生命危險?)會」(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已堪認被告對於扣案木棒之危險性,以及以該木棒毆打他人頭部,有可能導致木棒上鐵釘釘入人體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確屬明知。伊對該木棒危險性之認知,顯未因自身智能狀況而受影響。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你持木棒毆打陳弦
妙頭部示意圖要讓陳弦妙受傷致何程度?)當時我是要讓陳弦妙死讓他進入棺材」(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拿的那支豬頭扒〈即扣案木棒〉上面有三根釘子?)是,我很生氣我才拿那支要打他」(見99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卷第12頁)。準此,被告係意欲至告訴人於死,而刻意挑選其上釘有三跟尖銳鐵釘之扣案木棒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
⒋綜合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輕度至中度之智能障礙,然其既能清楚認知以扣案木棒毆打人體頭部,可能造成鐵釘釘入人體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仍刻意拾取扣案釘有尖銳鐵釘之硬質木棒作為行兇器具,並以該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為顯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意欲予告訴人教訓,並無殺害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陳弦妙、曾麗芸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
稱:被告僅持扣案木棒毆打陳弦妙頭部二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128頁正面);而證人曾麗芸復證稱:就渠記憶所及,被告持之毆打陳弦妙之木棒雖釘有三根鐵釘,然印象中較扣案木棒為長,且係長方體,並非圓柱體,亦非如扣案木棒牢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伊毆打陳弦妙頭部之次數為三次(見警卷第4頁、前引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核交字第4240號卷第4頁);而證人陳弦妙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供扣案木棒即為被告持之用以毆打陳弦妙之物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則證人陳弦妙、曾麗芸二人上開毆打二次、扣案木棒非本案兇器之證詞,顯係本案發生迄今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障礙。…近十年來雖斷續求診服藥,且案發前一個月仍至診所就診,但本身服藥順從性不佳,治療效果不彰,於與他人衝突之際,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出現暴力攻擊」、「一般而言,部分輕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若未有適當的行為學習及處理技巧,被激怒或自認遭受委屈侮辱時,易引發原始衝動反應,本案即為於此種情境下發生。故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即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前引該院10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33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既有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盛怒之下,竟撿拾扣案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之硬質木棒返回,而持上開木棒攻擊告訴人頭部,意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惡性非輕,雖告訴人於在場作業輔導員之攔阻下,得以倖免,且被告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其於本案事發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259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卷第17頁),惟觀諸被告行止,仍足認其對一般民眾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並據此爰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而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若案主(即被告)未能持續規則之服藥,且有效之生活管理及行為約束,評估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衛生社福單位繼續協助案家,並接受監護處分,積極接受整體之治療及必要之行為規範,以避免再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再參酌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服藥順從性不佳,治療效果不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緝獲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因在家睡覺,忘記前來開庭,目前居無定所,有時住在公園,亦無親人可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顯見被告缺乏家庭奧援,無從確保其能持續就診並規則服藥。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生活狀況,以及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憤而行兇之行為情狀,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所為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其上釘有三支生鏽尖銳鐵釘之硬質木棒一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硬質木棒乃被告於不詳工地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