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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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10、第18001號、第18002號、97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忠義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繼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2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的機車鑰匙、或見機車鑰匙未拔取、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機車。嗣警方因偵辦 尤敏成 等涉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時,適鄭忠義騎乘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與 謝進男 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找尋尤敏成,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就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關於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甲、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文 對、 林政錫 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陳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復有本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乙、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忠義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2、3、4、6
所示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伊竊取,而是謝進男去偷的,因為謝進男知道伊要替尤敏成承擔,所以就全部都推給 伊云云 。
㈡查,被害人 簡雅惠 、 邱微伊 、 林敏宏 、 吳坤憲 於附表一編
號2、3、4、6所示時間、地點,失竊附表編2、3、4、6所示之機車各1輛等情,業據被害人簡雅惠、邱微伊、林敏宏、吳坤憲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被害人簡雅惠、邱微伊、林敏宏、吳坤憲確於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時間、地點,失竊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機車各1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鄭忠義於96年11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失竊車輛)與謝進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尤敏成住處,為警查獲。警方並據謝進男之供述,循線在謝進男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4號租屋處,查獲附表一編2、3、4、6所示之機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而證人謝進男於警詢、偵查中及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機車,係被告鄭忠義竊取,寄藏於上開住屋處等語(見警A卷第51頁背面,96偵字第16210號偵卷第5、6、36頁,99年度易字第109號卷第276頁背面)。又證人謝進男所住居上開住處,實係透過被告鄭忠義,向尤敏成借住使用,且被告與謝進男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依謝進男之供述,被告鄭忠義原擬將竊得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交付予尤敏成後,再搭乘謝進男騎乘之761-BZX號機車離去,足見被告與謝進男交情斐淺,衡情證人謝進男當無攀誣設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鄭忠義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亦係騎乘其所竊得之9HB-531號贓車,益證謝進男證稱附表編號2、3、4、6所示機車,係被告竊得後,交付其寄藏,實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謝進男知道伊要替尤敏成承擔,所以將上
開竊盜犯行,全部都推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欲為尤敏成承擔者,係警方於 陳龍卿 經營新龍發機車所查獲2HR-335號、TJ6-815號、933-BYY號三面失竊機車車牌之竊盜、贓物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竊盜犯行無涉。
再者,被告鄭忠義係於98年1月7日偵查中,始為迴護尤敏成而為上開供述,與證人謝進男自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於該日警詢時即供述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機車為被告竊盜,交由其寄藏之時間,容有相當大落差,是認被告辯稱謝進男係知道其要替尤敏成承擔罪責,所以將上開竊盜犯行,全部都推給被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
而,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物品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警懲,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9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自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次數以觀,顯然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則,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供稱持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忠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嗣於該日21時3分許,由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謝進男(另行審結),前往臺南科學園區旁將之騎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龍成機車行」,交由亦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之尤敏成故買之(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鄭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忠義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謝進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盈真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建仁 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忠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伊竊取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陳建仁(96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附
近埋伏搜證之警員)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跟監理伏人員在環福街18巷巷口,他突然從35巷冒出,M2C-797號機車就跟我們會車,他就直接騎到環福街18巷裡面,我有記下他的車牌是000-000號,但是時間蠻突然的,來不及拍。(你只看到他騎到18巷裡面?)對,我們沒有跟過去,那時候蠻突兀的,那個地方蠻偏僻的,晚上幾乎沒有什麼車輛,如果跟過去的話,怕會驚擾到。(你是否認的出來騎車的人?)因為事隔已久,對方有戴安全帽,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他騎進去18巷裡面。(騎進去之後,他做了什麼事情,你也不知道?)是,我們就出去大馬路上,之後我們回去查車藉資料才知道是失竊的機車。」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09號卷㈠第273、274頁)。參核證人謝進男於警詢中亦證述,係尤敏成叫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南科騎至環福街18巷16號,交由尤敏成拆解等語(見警A卷第50至52頁),雖證人謝進男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機車是綽號「 阿福 」或「 阿興 」的人要我騎去的,並不是尤敏成要我去騎的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09號㈠第88至90頁),然證人謝進男於審理中所證述,顯係迴護尤敏成之詞,應以其在警詢之供述為可採。又附表二所示M2C-797號機車,雖係由謝進男應尤敏成之要求而騎往尤敏成住處之事實,屬實無誤,然謝進男自始並未供稱上開機車,實係被告鄭忠義所竊取等情。是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推論上開機車,係由被告鄭忠義所竊取之犯行。
⑵至於證人即被害人 張盈貞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亦僅得證明M2C-797機車遭竊之事實,而無從推論該機車,係由被告鄭忠義所竊取之事實。
㈤綜上,本院經調證據查結果,均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供
證明被告鄭忠義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忠義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忠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罪刑宣告│├──┼──────┼──────┼─────────┼──────┼───────┤│一│96年10月23日│臺南市安南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15時30分許│海佃路4段55│際,以自備機車鑰匙│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巷37號前│啟動,竊取 周文對 所││肆月,如易科罰│││││有車牌號碼000-000││金,以新臺幣壹│││││號機車1台。││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10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17時許前│中華路619巷│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43號前│取簡雅惠所有車牌號││伍月,如易科罰│││││碼TJ8-508號機車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10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22時許前│中華路619巷│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31號│取邱微伊所有車牌號││伍月,如易科罰│││││碼ZDL-259號機車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11月1日2│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時22分前│大橋一街73巷│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78號│取林敏宏所有車牌號││伍月,如易科罰│││││碼280-BZD號機車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11月1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見機車鑰匙未│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13時許前│正南一街姑婆│拔取,即趁無人注意│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廟附近│啟動竊取林政錫所有││肆月,如易科罰│││││車牌號碼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機車1台。││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11月1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鄭忠義竊盜,累│││15時許前│正南路208號│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前│取吳坤憲所有車牌號││伍月,如易科罰│││││碼9GV-102號機車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財物及流向│││││││├──────┼───────┼───┼───┼───────────┤│96年9月9日11│臺南市善化區文│竊盜│陳盈真│M2C-797機車││時│賢街8號前│││(鄭忠義竊取,託謝進男││││││搬運交付予尤敏成故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