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 胡建宗 債務人 洪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建宗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邀其餘相對人洪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1.新臺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9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5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
4.72%)。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胡建宗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一、四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聲請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洪淑惠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