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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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聖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 葉冠群 具狀聲請上訴指稱:「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行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且損害已造成,詎其仍未獲得補償」等語,經核閱被害人所述上開事項已具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部分財物(即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尚非得執被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當庭支付2,500元予被害人(餘款9,500元原應於101年
5月8日支付予被害人,惟被告尚未履行),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事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