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妹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借住於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2之1號之住處。其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見乙○○外出而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戒指二只、金元寶一個、耳環一對、小金牌八面等金飾(重量共計5.61錢,購入價格約新臺幣四萬元),得手後旋即至臺北縣永和市○○路382之1號之義美金銀珠寶店,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即當日飾金參考牌價),將上開物品全數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王正義 (王正義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於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趁乙○○外出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開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五斗櫃(起訴書誤載為床頭櫃)內之現金六萬一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詢問甲○○後,甲○○坦承竊盜犯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其身上起獲現金六千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各一紙及贓證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格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一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失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先追回現金六千元外,並已賠償被害人乙○○五萬四千元(參見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尚非全無悔意,惟其迄未賠償其餘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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