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在前行駛之甲○○所騎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右側超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機車左手把,擦撞甲○○所騎機車右手把致甲○○機車倒地,受有右前臂近肘處數處點狀淺擦傷、雙膝擦傷各約3公分直徑及右足跟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與等候員警前來處理,逕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7年4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