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廖翊君 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幼獅路與梅高路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乙○○(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