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寅○○於94年5月起至95年5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以乙○○為首,成員包括丑○○、 黃鈞浩 、甲○○、癸○○、戊○○、丁○○、庚○○、辛○○、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 小剛 」、「麥香」、「奶茶」、「阿龍」、「大B」、「老K」、「 小陳 」、「 耀楊 」、「大富」等成年人)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使丙○○、卯○○、子○○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情,業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1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於97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本院收狀章戳、該案判決書等件附於前案案卷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
9月起至95年5月止,參與乙○○、己○○、壬○○、丑○○、甲○○、癸○○、戊○○、丁○○、庚○○、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小剛」、「麥香」、「奶茶」、「阿龍」、「大B」、「老K」、「小陳」、「耀楊」、「大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詐騙丙○○、卯○○、子○○等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一節,經核與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常業詐欺事實相同(本件被害人數增加),而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於97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公訴人既已就被告前案常業詐欺之犯行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事實同一之本案犯行再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公訴人竟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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