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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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婚後因遭受被告施暴多次,忍無可忍後,卒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在外居住,期間除因被告遭受燙傷,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返家照顧一個月外,從此兩造分居,已失連絡,夫妻之情盪然無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曾到庭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許煒婷 一人。婚後因遭受被告施暴多次,忍無可忍後,卒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在外居住,期間除因被告遭受燙傷,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返家照顧一個月外,從此兩造分居,已失連絡,夫妻之情盪然無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真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原告於八十一年離家已經多年,婚姻名存實亡,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而不復存在,依客觀的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盛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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