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九分許在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十七日)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揭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收受停車不繳費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確未發現此張收費單據,又受處分人平日均依法繳交政府各項費用,不應有欠繳費用之舉發云云。
查:
(一)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並未陳述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於右揭時地停放在前揭收費停車處所,惟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訴時所具陳述意見函內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右揭時地停放在前揭收費停車處所,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昌吉街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於受處分人右揭停放車輛時、地時,確已掣發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收費單據(單號:000000000號),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雨刷上,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核對原登記資料記載之車號、車色、車種、廠牌確與右揭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之事實而查處明確,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府停四字第0九三三0二九四七00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一七七一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應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以未於右揭時地在該處停車、未收到繳費單云云予以否認,殊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二)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單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然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公告,並豎立收費之公告牌,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離場前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舉手之勞即可免除上開未收受繳費單致遭罰鍰之風險,反之,若因而要求停車場收費單位不得僅以將繳費單置於汽車前雨刷的方式送達繳費單而須以郵送或其他較能確保駕駛人收受繳費單之方式為之,則耗費之交易顯屬較鉅,不符經濟效益,是依經濟分析學上「義務應由損害防免成本較低之一方負擔」之原則,要求駕駛人離場前若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並無不當,況舉發機關亦提出電話語音查詢系統供駕駛人查詢,因而駕駛人並不得以未收受停車繳費單為由否定伊確有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其在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葛映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