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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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五○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通化街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狀況為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乙○○(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林秀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向右方傾倒後,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甲○○均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足踝跟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被害人乙○○、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及同年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