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八十三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戴家財徐彥鑫 二人以測速儀器(雷射槍)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我的車子前後左右有多輛車併行,警方並沒有超速之照片為證,警員只是以手持雷射槍瞄準車輛測速,可能是瞄錯車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徐彥鑫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是否是當天在場舉發的警員?)是我拿雷射槍瞄準受處分人的車子測速的;(問:當天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們是以目測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速度比較快,所以才以雷射槍瞄準測速,的確是瞄準受處分人車號00-0000的車子沒有錯,當時我們是測速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是一一三公里,我們以雷射槍測速的時候,與受處分人的距離是一八九點六公尺,所以一般駕駛人發現我們警車的時候,他們會減速沒有錯,但已經是被我們以雷射槍瞄準測速之後的事情了,而雷射槍也不可能同時鎖定測速許多台車子;(問:以雷射槍測速是否有留下照片呢?)直接顯示在雷射槍的螢幕上,並沒有照片資料;(問:可否解釋雷射槍操作過程?)答:雷射槍打開以後,裡面有紅點就要對準車頭號牌的部分,所以不會有瞄錯台的情形,如果同時有很多輛車子的時候,如果沒有瞄準正確的話,這也無法執行測速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參照)。按證人徐彥鑫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彥鑫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徐彥鑫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查,本件違規乃執勤警員使用先進科學儀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當雷射槍鎖定超速違規車輛後,便無法再測其他車輛(除非歸零重新測試),其精(準)確度無庸置疑,該儀器並非雷達測速照相故無法檢附違規超速相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元月五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八七三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空言臆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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