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拾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O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十四.O二公克、淨重共十一.四六公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十一‧四六公克)扣案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經前次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安非他命係友人 楊明龍 所交付,其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需經觀察勒戒,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十一.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分裝袋三十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