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三、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8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知被告依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小字第2825號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小上8號之確定判決。原告雖主張
本件被告以起訴取得確定之判決,以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但
本件未經原告言詞辯論,復未經法院實體審查,與執行名義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惰形相同,故原告應仍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被告本件執行名義者,既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小額民事判決、100小上
8號之確定判決,有實體上確定力,而本件依原告所爭執者
,均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未經原告言詞辯論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為清償等情,是其所主張之事由,縱屬成立,亦均屬在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乃原告得
否提出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
範疇。
四、本件本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
上開情事,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訟在案,有判決附
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860號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81號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小
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