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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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
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之觀念,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2.2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致撞及推攤車行進之 陳慶宗 ,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不淺,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為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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