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李明晉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
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主管機關命令
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明晉邀同被告李俊宏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5日
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7日起至9
4年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機動計算
,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泛亞銀行並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
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李明晉於87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泛亞銀行依保險契約於
87年間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於88年1月28日依約理賠
保險金額30萬元,泛亞銀行並將上開貸款債權於30萬元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
轉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
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
款接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明晉既向原告之前手泛亞銀行借貸前述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李俊宏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該債
權已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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