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訴訟代理人  鄧平雲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00
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09之1號7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每月被告應繳停車位管理費為1,000元,及管理費500元,詎
被告積欠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扣除其中99年1-3月)
之停車位管理費14,000元,及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
理費2,500元,合計16,500元之管理費未依住戶規約繳納,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雖抗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
1之規定,認原告不能收取管理費等語。然查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係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原告社區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原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
國宅管委會)已經終止運作,不再做社區管理維護,且不再
收取管理費,被告將管理費給付自稱是博愛國宅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訴外人 賴永忠 本人,且所提出收據上所蓋印章亦不是
原博愛國宅管委會專章,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又自稱博愛
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賴永忠自99年3月16日起,多次公告
不收取管理費,使社區住戶誤以為該博愛國宅管委會不收費
,影響大樓正常運作,其主要目的是要使原告沒有經費妥善
管理維護社區,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允許者。且社區
管理維護不能一日間斷,博愛國宅管委會不履行應負執行管
理維護業務,已違背台中市政府委託管理維護業務,自不得
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之規定。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
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原告必須檢具移
交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
但因移交證明須原告及博愛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簽章,所
以只要博愛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不簽章,即可使臺中市政府
認未符合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而不予提撥
。所以原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即於98年11月4日辭博愛國宅
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又不補推舉主任委員,有
意造成98年11月7日辦理交接時無主任委員交接,製造尚未
交接之錯覺。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0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沒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之報備證明只是行政作業文件,並非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且被告所住社區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其管理及
維護應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
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及臺中市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第4款亦明定「國民住
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事項」
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應辦事務;而博愛國宅管委會
是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又本社區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尚未提撥,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之規定及臺中市政府之函釋,原告目前
並無辦理管理維護業務之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
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被告
為避免訴訟困擾,已悉數繳交博愛國宅管委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管理費16,
500元未繳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存證信函、98年8月14日原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98年8月20日原告社區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紀錄、規約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未將管理費給付原
告之事實,惟抗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臺中市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等規定及函釋,原告並無收
取管理費之權,且其已向博愛國宅管委員會給付管理費等情

㈡按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
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為國民
住宅社區,自應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又國民住宅
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94年1月4日
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
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
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同條第3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乃依該規定修正公布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再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第11條規定發布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
,就國民住宅社區輔導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委員會組織之設立、會議之召開、委員會應辦之事務等關於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有臺中市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在卷可稽。可知關於國民住宅社
區之管理及維護,在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仍依
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亦即應由
依由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所輔導成之國民
住宅管理委員會負管理及維護之責。經查,原告就本件系爭
國宅社區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迄未提撥之事實,並未爭
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社區既為國民住宅社區,且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迄未提撥,是其管理及維護自應適用國
民住宅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由原
博愛國宅管委會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且該國宅社區之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亦認其管理及維護,應由博愛國宅管委會辦理
,有該府99年1月21日府都住字第0990019347號、100年5月
18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09039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
其已完報備,且博愛國宅管委會已經終止運作,不再做社區
管理維護及收取管理費,有背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之業務,
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
縱取得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發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亦僅為管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尚無從遽以證明系
爭國民住宅之管理及維護即應由原告為之。又博愛國宅管委
會縱如有原告所指不履行管理及維護之責之情事,亦僅為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是否依其所發布之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補充規定第19點第1項規定命博愛國宅管委會改選,
以執行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事務,並非謂原告因此即取得該
國民住宅之管理及維護之權;且如前所述,區分國民住宅社
區之管理及維護,應由依國民住宅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之規定所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或
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辦理,係以主管
機關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為標準,並非以國民住
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與否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國民住宅社區,既因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迄未提撥,其管理及維護自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94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由原博愛國宅管委
會負管理及維護之責,是原告自無管理及維護之權限,其主
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16,500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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