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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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羅永彬 原名 羅永吉 .
被 告 廖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由被告任會首,該
互助會會員共26人,每月15日開標,自民國83年9月15日起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1萬元,採「內標式
」,標會地點於高雄市○○區○○街○○號(有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標得會款者須開出票期18號之支票給會首,會首
再將死會會員之支票交給原告,迄85年6月15日,原告其中
一會得標,持有死會會員之支票,共有21張,計210萬元,
經提示後均退票。另一活會,原告持有死會會員之支票,共
有22張,計220萬元,二者合計43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會
款,被告遂倒會、避不見面。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159
號判例意旨,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
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
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
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
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
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因而
原告依據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已提
示支票2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未提示支票22紙各1份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