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周子幼
被   告  蘇仙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蘇仙吉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簽立本票為據,詎借款到期後,尚有本金207,847元,及自9
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日盛商業銀行已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合約書,將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於台灣新
生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日盛商業銀行借貸前述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到期,日盛商業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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