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合計270萬元,共279萬元為擔保後假扣押,並以96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到期需取回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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