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OUISVUITTON」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他人無懼身分暴露而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為不特定犯罪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5年12月8日所開立之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強」,並告知提款密碼供其使用。而「阿強」雖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書包、公事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2年8月1日起,延展至100年2月28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個,係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19時54分,在不詳地點,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以「ke070430」名義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供不特定人競標而陳列之,待有人得標後,「阿強」再指示得標者將得標金額匯入上開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中,並確認得標者匯款後,隨即將得標者所標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以郵局掛號包裹寄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阿強」。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於同年6月29日某時,為蒐證而以新臺幣500元標購取得該皮夾後,循線通知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上揭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申用該帳戶係因「阿強」答應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於96年初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全都交付,以便把薪水匯入該帳戶,事後伊以阿強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該帳戶非伊所使用,伊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然查:
㈠、「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書包、公事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延展至100年2月28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皮夾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年6月29日,為蒐證而以新臺幣500元標購,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所取得,此有網頁蒐證畫面1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中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印有LV圖樣皮夾係仿冒品,產品之品質、製工均較原廠真品粗糙,配件不同於原廠,來源不明等情,有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理牌品鑑定工作之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其出具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據上足認在前揭拍賣網站上以「ke070430」名義刊登販賣皮夾廣告以供不特定人競標而陳列之皮夾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伊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給「阿強」,作為辦理薪資轉帳云云,惟按勞工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只需告知雇主入帳銀行之帳戶帳號已足,並毋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雇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則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悖離常理。且依常理而言,犯罪之人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遭竊或遭人詐騙而脫離其本人持有時,為防止該帳戶遭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犯罪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實施犯罪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犯罪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是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予「阿強」使用,而係其不慎遭「阿強」詐騙,則「阿強」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可能會事後遭被告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款項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標得仿冒商品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而被告於偵訊時竟陳稱其認為帳戶內並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亦係與常情不符,此反益徵被告係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已具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供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應有所預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有幫助「阿強」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阿強」,否認有上網刊登訊息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辯稱:伊並非使用前開網路帳號上網刊登販賣仿冒商品訊息之人,亦非將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之人等語置辯。第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刊登上開販賣仿冒商品訊息所使用之信箱帳號「ke070430」之使用人相關資料結果,該帳號之使用人並未填寫個人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僅知該申請帳號時之IP位址為85.214.71.55,此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網家法字第142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經以網路查詢該IP位址結果,該IP位址係位於德國,亦有IP位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是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係由被告所刊登。㈡警方為蒐證而標購之扣案仿冒皮夾1件,係以郵包寄送方式送達,而郵包所載寄貨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詳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住所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郵寄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又上開郵包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為 簡誌孝 並非被告,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4頁);參以證人簡誌孝於偵訊時係結證稱:伊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但該門號已由綽號「海龍」之人以1,500元向伊購買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是以,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仿冒皮夾係被告所販售寄送。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稱「阿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11日後即已無人使用之事實,有遠傳電信函復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考,則倘真有「阿強」其人,被告豈可能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撥打該門號與之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因認被告所辯其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阿強」乙節乃子虛不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伊係於網路聊天室與「阿強」認識,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後即無法聯絡上阿強等情(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5至66頁),是以,被告確未曾供稱其曾撥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強」聯絡過交付帳戶乙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係與事實有間;參以倘有心蒐集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之人,衡情當極力保密其個人相關基本資料,以避免他人得輕易查悉其真實身份,是以「阿強」為掩飾其不法使用被告之帳戶,而刻意留下已無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以免其身份暴露,係屬可能,尚難逕以被告供述阿強聯絡電話已無人使用乙事,逕認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阿強」乙節為虛捏,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人。綜上,自難遽論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正犯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正犯即容有未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正犯,非幫助犯,此部分事實認定,尚屬無據而有未恰,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以其係遭人騙走帳戶,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全然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幫助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OUISVUITTON」圖樣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品,為警方蒐證而取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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