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癸○○○起訴書誤
o○○戊○○N○○丁○○f○○起訴書誤載R○○I○○Q○○P○○L○○D○○申○○○B○○s○○p○○i○○j○○酉○○U○○己○○
之1號2W○○
樓子○○u○○玄○○起訴書誤載
樓X○○q○○a○○宙○○
樓辰○○C○○黃○○n○○亥○○r○○巳○○F○○午○○h○○寅○○○M○○丙○○l○○T○○v○○○b○○辛○○甲○○G○○起訴書誤載
號c○○A○○K○○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癸○○○、o○○、戊○○、N○○、丁○○、f○○、R○○、I○○、Q○○、P○○、L○○、D○○、申○○○、B○○、s○○、p○○、i○○、j○○、酉○○、U○○、己○○、W○○、子○○、u○○、玄○○、X○○、q○○、a○○、宙○○、辰○○、C○○、黃○○、n○○、亥○○、r○○、巳○○、F○○、午○○、h○○、寅○○○、M○○、丙○○、l○○、T○○、v○○○、b○○、辛○○、甲○○、G○○、c○○、A○○、K○○、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係臺北縣板橋市江翠里里長,同時亦擔任臺北縣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其為求其所屬政黨所推選之九十六年度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即臺北縣第六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及臺北縣第七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商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雇員兼任里長聯誼會聯絡人之未○○(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報名、收費等事宜,並委託富茂旅行社之V○○(另為不起訴處分)籌劃大陸旅遊團等事宜,先由d○○印製旅遊宣導報名DM(該DM上載有:本次團費由黃主席負擔支付,參加者只需支付台胞證加簽,兩地小費,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旅遊契約責任險共二千元等字樣)交予未○○連同行程、報名表轉交臺北縣板橋市各里里長,以里長聯誼會主席d○○之名義招待該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里長即卯○○(板橋市港尾里里長,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宇○○(起訴書誤載為沈宗壹,,板橋市金華里里長,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癸○○○(起訴書誤載為李林素貞,板橋市幸福里里長)、o○○(板橋市文德里里長)、戊○○(起訴書誤載為 吳文棋 ,板橋市陽明里里長)、N○○(板橋市純翠里里長)、丁○○(板橋市溪頭里里長)、f○○(起訴書誤載為 黃贏飛 ,板橋市聯翠里里長)、R○○(板橋市仁翠里里長)、I○○(板橋市新翠里里長)、Q○○(板橋市吉翠里里長)、P○○(板橋市德翠里里長)、L○○(板橋市新海里里長)、D○○(板橋市滿翠里里長)、申○○○(板橋市柏翠里里長)、B○○(板橋市龍翠里里長)、s○○(板橋市華翠里里長)、p○○(板橋市莒光里里長)、i○○(板橋市忠翠里里長)、j○○(板橋市文翠里里長)、酉○○(板橋市青翠里里長)、U○○(板橋市港嘴里里長)、己○○(板橋市光復里里長)、W○○(板橋市埔墘里里長)、子○○(板橋市長壽里里長)、u○○(板橋市九如里里長)、玄○○(板橋市正泰里里長)、X○○(板橋市玉光里里長)、q○○(板橋市莊敬里里長)、a○○(板橋市廣新里里長)、宙○○(板橋市香丘里里長)、辰○○(板橋市香雅里里長)、C○○(板橋市光華里里長)、黃○○(板橋市光榮里里長)、n○○(板橋市漢生里里長)、亥○○(板橋市後埔里里長)、r○○(板橋市鄉雲里里長)、巳○○(板橋市廣德里里長)、F○○(板橋市大豐里里長)、午○○(板橋市重慶里里長)、h○○(板橋市仁愛里里長)、寅○○○(板橋市和平里里長)、M○○(板橋市廣福里里長)、丙○○(板橋市五權里里長)、l○○(板橋市華福里里長)、T○○(板橋市華德里里長)、v○○○(板橋市浮洲里里長)、b○○(板橋市僑中里里長)、辛○○(板橋市大觀里里長)、H○○(板橋市復興里里長,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m○○(板橋市成和里里長,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甲○○(板橋市溪洲里里長)、G○○(起訴書誤載為 張鍾鴻 ,板橋市溪福里里長)、c○○(板橋市溪北里里長)、A○○(板橋市赤松里里長)、K○○(板橋新民里里長)、e○○(板橋市民權里里長,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戌○○(板橋市百壽里里長)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深圳、珠海一帶為期五天四夜之「神州之旅」,上開里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集結出發,經由桃園國際機場飛往中國大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國,參與之里長僅需自費支付二千元,即可參加富茂旅行社V○○所籌策價值為一萬五千元之「神州之旅」,差額一萬三千元則由d○○支付,總計d○○支付之款項高達六十九萬元,藉此提供幾近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行求賄賂各該里長,尋求各該有投票權的里長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庚○○,以求達到綁樁、固樁之目的,並安排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到該旅遊團集結出發之地點,與出遊者致意,且上車與參與者一一握手,期使接受免費招待旅遊者瞭解該次旅遊綁樁、固樁之目的,而上開里長知悉該次旅遊之目的,卻仍接受d○○之免費招待,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依法搜索,並通知d○○及上開參與旅遊者實施偵查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d○○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其餘被告癸○○○等人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四、公訴人認被告d○○涉犯行求賄賂罪嫌,其餘被告癸○○○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㈠扣案臺北縣板橋市里長聯誼會參加出國旅遊活動報表;㈡扣案神州之旅DM一張;㈢扣案參加人員名冊;㈣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六秒,Z000000000000號撥至自強里里長 許秀芬 0000000000號);㈤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一分八秒未0000000000號撥至Z000000000000號);㈥證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㈧被告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㈨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㈩被告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扣案d○○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一秒洪宗000000000號撥至Z000000000000號);扣案未○○代收款項雜記影本一份。足證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至大陸深圳、珠海一帶之「神州之旅」,旅行團報價一萬五千元,然具板橋市里長身分者僅需繳交二千元,而不具里長身分者,則需繳納一萬五千元,差額均由d○○支付之事實。又依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分十秒Z00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七分十三秒0000000000號撥至Z00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一秒Z00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證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立委候選人天○○於里長出國之際前往現場揮手致意之翻拍照片;被告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d○○係屬國民黨籍,且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之樁腳,由d○○舉辦此幾近免費旅遊之活動,再由天○○至現場與出國之里長、眷屬握手致意,並發表談話,渠藉此提供幾近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行求賄賂各該里長,尋求各該里長支持國民黨所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庚○○,以求達到綁樁、固樁之目的甚明。再依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二十秒洪文化00000000號撥至Z000000000000號);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Z000000000000號撥至未000000000000號,電話由d○○發話);卷附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Z000000000000號撥至Z000000000000號)。足證因分局人員走漏消息,造成多位里長於出國前夕緊急匯款或繳交支票予V○○,以避免涉犯選舉罷免法之事實。復有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鄭淑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又公訴人並以:㈠被告d○○就支付給V○○團費金額一節,先於法務部調查局供承支付十萬元定金及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之借貸款項,偵查中因V○○之證言又又承認有另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但性質是V○○收不到某些里長團費而向其借貸之款項,嗣在鈞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有交付五十萬元現金,性質為代墊款,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卸責之嫌;㈡被告d○○辯稱: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不知是行前會議還是里長會報,在板橋市公所六樓大禮堂跟大部分里長宣布說要他們自己出錢等語;又證人L○○、D○○、申○○○、B○○、s○○、j○○、U○○、己○○、W○○、癸○○○、戊○○、丁○○、I○○、C○○、Q○○、G○○、c○○、A○○、辰○○、T○○、辛○○、r○○、h○○等人,雖均證稱本次旅遊活動里長費用為一萬五千元, 然渠 等身分均為共同被告,本身亦涉犯有受賄刑事罪嫌,渠等之證述除顯有脫罪之嫌,彼此間就被告d○○究竟有無在當選里長聯誼會主席時宣布要招待旅遊,之後有無要求報名參加本次旅遊活動里長自行補足一萬三千元尾款,若有,公布地點情形有說宜蘭旅遊時有說行前說明會等情,而補繳原因更是不一致,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供稱里長本次出遊費用是自行付費一萬五千元一節,供述不一且彼此矛盾,顯然難以採認;㈢證人V○○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收款及開立收據情形,核與證人未○○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d○○既供稱當選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時宣布要招待里長出國旅遊,並已洽商旅行社規劃,所招待經費當已準備妥當,苟若如被告d○○辯稱因經濟拮据或因合會未標到無法幫里長支付餘款,何以有能力交付六十九萬元之款項予V○○,況V○○如已向參加出國旅遊之里長收齊尾款一萬三千元,又何需由被告d○○先墊付旅費。再依證人l○○、T○○證稱d○○於九十七年三月才告知要補繳等語,益證係由被告d○○支付里長出國旅遊尾款甚明;㈣又被告d○○雖稱係援前例辦理云云,然證人Y○○、子○○、l○○、卯○○、宇○○、X○○、q○○、 陳建材 、壬○○、巳○○等人,均係板橋市里長,對於前任主席丑○○有無招待旅遊等情,均無從知悉;又依證人庚○○之證述,顯見亦有可能係板橋市公所補助公款出國旅遊,益證被告d○○所稱旅遊慣例之說詞可疑。況縱有旅遊慣例,無償招待所費不貲之國外旅遊,又值第七屆立委選舉接近之日,顯然被告d○○有招待里長出國,以達賄選之目的,是以被告d○○係以客觀上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為對價關係;㈤被告d○○本身為國民黨籍,與天○○、庚○○為同黨籍,被告d○○為其二人助選理所當然,且出發當日,僅有天○○到場,而無其他同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或前任、現任板橋市市長到場,顯非板橋市里長之旅遊慣例;又證人天○○證述,顯係迴護被告d○○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d○○招待本次出國旅遊,目的即為求天○○、庚○○勝選甚明;㈥證人V○○在鈞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跟任何里長收取現金尾款等語,故被告癸○○○等人若有供稱交付現金尾款予V○○,顯係卸責脫罪之詞;又被告I○○之供述,與證人k○○、V○○不符,亦屬卸責之詞;㈦證人丑○○雖證稱曾招待旅遊等語,惟係因里長起閧始舉辦,且係任內二、三個月內之旅遊淡季,團費僅約八千元以下之地方,未有民意代表到場,與本次旅遊相較顯有不同,況被告等人在遭查獲之時,大多數人或稱不知被告d○○舉辦原因,更無旅遊慣例之辯稱,顯見並無被告等人所述旅遊慣例,顯係經檢方起訴後相互勾串之辯稱;㈧被告等人既知檢調單位在調查,而立法委員候選人究竟是以握手致意等行為或者直接尋求支持連任、請投一票等言詞,均無差別,客觀上均表示尋求立委選舉連任投票支持之意甚為明顯,使免費參加上開旅遊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而認被告d○○等人罪嫌重大。
五、訊據被告d○○、癸○○○、o○○、戊○○、N○○、丁○○、f○○、R○○、I○○、Q○○、P○○、L○○、D○○、申○○○、B○○、s○○、p○○、i○○、j○○、酉○○、U○○、己○○、W○○、子○○、u○○、玄○○、X○○、q○○、a○○、宙○○、辰○○、C○○、黃○○、n○○、亥○○、r○○、巳○○、F○○、午○○、h○○、寅○○○、M○○、丙○○、l○○、T○○、v○○○、b○○、辛○○、甲○○、G○○、c○○、A○○、K○○、戌○○在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被告d○○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d○○辯稱:「本案係單純旅遊,與選舉無關,里長聯
誼會每一屆都有辦旅遊,我只是援前例,我有付十萬元定金的支票,五十萬的現金,九萬元的支票,我只是先代墊,旅行社在收齊以後再跟我算,因為我找不到旅行社V○○,他有寫一張單子說我還欠他三萬元,有些里長的錢是我自己收的,我收了一部分,我有記一本本子,我收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V○○要退我多少錢也還沒有有算,起先我是有跟里長說他們只有出二千元,其他由我支出,應該是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上任的時候講的,後來我們辦的時候,就是九十六年六月份的時候,還是維持之前所說,後來到六月底七月初時,一些里長質疑,再加上我財務上沒有錢不允許,所以就在六月底七月初的某一天,我忘記時間,在板橋市公所六樓大禮堂跟大部分的里長宣布,我忘記這是行前會議,還是里長會報,因為我的財務狀況不允許,加上選舉敏感,還有一些里長質疑,所以請他們自己出錢,補繳一萬三千元。我並沒有叫這些里長要支持立委候選人庚○○和天○○,一個人是要一萬二千五百元,總團費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V○○說我還欠他三萬元,我從里長這邊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未○○是收了七十多萬交給V○○。里長如果沒有交給V○○,有碰到我,會自己拿給我,我自己有做單子。我如果有遇到里長會問他們有沒有報名,錢交了沒有,有沒有補一萬三千元。至於有無在其他的集會場合宣布,我忘記了。」等語。
⒉被告癸○○○辯稱:「我是自己付錢的,我是先交二千元現
金給未○○,後來旅行社V○○到我家跟我收餘款,包括我自己我總共付了六個人的錢,我都是交現金,但交了多少錢我忘了,其他五個人都是付一萬五千元,我付一萬三千元,還有一些證照的費用,我是九十六年六、七月去公所辦事情的時候,未○○拿DM給我看,說要參加的先繳二千元訂金,總共費用是一萬五千元,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基層促進協會自強活動時,d○○說一萬三千元他要幫我們里長出,但不是幫全部的里長,他說要請我們出國,因為以前里長聯誼會主席都有這樣請我們出國旅遊,像前任主席丑○○也有請我們出國,但是我都沒有去。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⒊被告o○○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在市公所從里幹
事那裡拿到一份DM,說費用是一萬五千元要先繳二千元定金,我先交二千元現金給未○○,餘款一萬三千元是V○○到我里辦公室,我交現金給他,他開給我收據。我是新里長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其他費用由d○○交代,(改稱)我另外還有先收到別張DM說要交一萬五千元,(改稱)上開偵卷的DM不是里幹事給我的,是旅行社寄到我家給我的,這一張是我先繳了一萬五千元後才寄給我的,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⒋被告戊○○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六、七月我去公所時,聯
誼會的人在講要去大陸玩,問我要不要去玩,當天V○○也在那邊,說先繳訂金二千元給未○○或V○○,全部的費用是一萬五千元,我過了幾天後繳了四千多元給V○○,因為我是第一次出國有證件費,其他的一萬三千元以後再補繳,出國前V○○到我辦公室收,我交現金一萬三千元給他,我後來於九十六年六、七月在公所開行前會議時聽d○○說他要招待,說他如果有錢要招待我們去,聽說是慣例,我是當第一任的里長,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⒌被告N○○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選完里長主席後,d
○○當選就很高興的說他要援例找個適當時間招待我們出國旅遊,在九十六年五月到七月間我去公所洽公,有看到那張DM,是未○○交給我的,我剛開始沒有興趣,不以為意,s○○里長說他沒去過大陸,叫我陪他去,我就報名繳交二千元定金給未○○,一開始我是有聽說主席要招待,我忘記是聽誰說,後來有里長反應說快要選舉立委,避免瓜田李下,因為錢不多,不要讓d○○請,就說餘額部分由我們要出去的里長補足,我是在市公所的里長聯誼室付現金一萬三千元給V○○,d○○本來有這個意願要請,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在公所六樓大禮堂的行前說明會有說他會沒有標到,他要我們大家把錢出了,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
⒍被告丁○○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在市公所聽未○○告訴
我,里長要去大陸旅遊,問我要不要去,說要繳兩千元的保證金,後面要再繳一萬三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他沒有跟我說是誰辦的,我也沒有問為何要辦,我就說我要參加,然後當天我就付了二千元保證金給未○○,旅行社V○○就到我板橋市○○路○段○○號我的牛排攤跟我收現金一萬三千元,我都沒有聽說d○○要招待里長出遊,我都沒有看到行程表、報名表,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前任會長丑○○有招待出國,但是我不知道去哪裡,我也沒有去。」等語。
⒎被告f○○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去市公所洽公
時,我經過里長休息室,他們在講里長聯誼會要辦去大陸旅遊,因為我是第一任里長,不認識那些人,他們說費用是一萬五千元,先繳二千元,我就當天交了二千元給未○○,後來我就去洽公了,我沒有收到DM、行程表,行程表都是我太太在看的,我太太也有去,還要再繳二萬八千元,我交代我太太旅行社來收就交給他,後來是我太太交錢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誰來收,我太太是付現金。後來在公所六樓開會時d○○有說他會沒有標到,叫我們要自己付,是開什麼會我忘記了,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⒏被告R○○辯稱:「我是聽我先生J○○說可以去大陸玩,
是誰辦的,要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先生怎麼知道這些訊息,我也不知道里長聯誼會的主席是d○○,d○○並沒有說要招待我要出去玩,我是做第一任的里長,我也沒有去參加行前說明會,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⒐被告I○○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d○○選上主席時,
他當場有宣布,他要比照過去,支持他當主席要招待我們出國,後來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我去公所洽公時,未○○給我一份報名表,他說先收訂金二千元,我當天就交二千元給未○○,總價是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跟V○○說我還有一個朋友要去,要多少錢,他說如果家屬要去是一樣價錢,要交一萬五千元,我是跟k○○一起去的,我打電話給V○○叫他來收錢,他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多到我里辦公室,我跟k○○一起交給V○○二萬八千元,這次是d○○以聯誼會名義辦的旅遊,一開始他說他要招待,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促進協會去宜蘭玩時,第一天晚上d○○在礁溪蘭陽飯店,他有宣布八月份要去旅遊,但他說以前說要請,現在因為會沒標到,要我們自己出錢,他就說錢要交給旅行社或交給他都可以,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們旅遊跟選舉無關,後來在公所六樓行前說明會,我有問d○○,我們這次出去,有人聽說跟選舉有關,d○○保證無關。」等語。
⒑被告Q○○辯稱:「是我太太E○○在九十六年五、六月的
時候跟我說有旅遊,因為都是我太太幫我跑公所,他說是聯誼會辦的,有拿DM給我看,問我想不想去,我說不想去,我太太說DM上的二千元是報名費,他想去,我就報名參加了,兩千元怎麼付的我不清楚,餘額二萬八千元是我太太跟V○○接洽,我不太清楚,d○○在里長聯誼會選主席時,有說要招待我們出遊,我當四任里長,之前的主席也有招待出遊,去馬來西亞跟泰國,都不用出錢,丑○○當五任主席,每一屆都有出遊一次,d○○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礁溪蘭陽飯店晚餐時他宣布說他手頭不方便沒辦法幫我們出錢,下一次再說,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⒒被告P○○辯稱:「我是九十六年六月去公所洽公,去里長
休息室休息時,從未○○那邊得知這個訊息,沒有給我DM,給我報名表及一張類似公文的內容寫里長聯誼會要辦旅遊,我看了之後馬上報名,就交二千元給未○○,我不知道總共要多少錢,後來在九十六年六月在公所六樓開里長聯席會報時,主席d○○私下跟我說,問我要不要去旅遊,如果要去團費一共要一萬五千元,後來我去公所我碰到d○○,我就交給他一萬三千元。我當兩任里長,d○○之前有說當選主席後要依慣例招待出遊,但是我們這次並沒有被他招待,他說他財力不足,我交給d○○的日期我不記得,d○○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⒓被告L○○辯稱:「我是聽我太太Z○○說公所有人打電話
過來說要去深圳旅遊,是誰打的我不清楚,大概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的時候,費用是一個人一萬五千元,里長也一樣價錢,費用的支付全部都由我太太處理,我並不知道d○○有要招待旅遊這件事,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有跟我太太說會不會牽涉到選舉,他說他聽人家說沒有,所以我才說要去,因為上次我有因里民出遊被起訴,跑過法院好幾次,所以我本來不要去,但我太太說沒問題,我也沒去參加行前說明會。」等語。
⒔被告D○○辯稱:「d○○在九十六年六、七月行文給我們
里長,公文內容是我先生看,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我先生g○○跟我說是d○○要辦去大陸旅遊,當時我腳受傷不想去,費用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沒有跟d○○或V○○接洽,我沒有聽任何人說d○○要招待里長,只需出二千元,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等語。
⒕被告申○○○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底我去公所洽公
,有個里長和V○○在那裡告訴我,說主席d○○要辦去大陸旅遊,V○○說先交二千元就好,總費用是一萬五千元,我當天直接交二千元給V○○,他說交給未○○就好,V○○那天有跟我說餘款是d○○要招待,d○○後來九十六年七月初去宜蘭旅遊時說會沒標到沒有錢,叫我們這次要自己出錢,後來在九十六年十月底到我里辦公室收現金一萬三千元,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沒有去參加行前說明會,我是做第一任的里長。」等語。
⒖被告B○○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去市公所洽公
時,聽其他里長說要去大陸旅遊,要先繳費二千元,總費用是一萬五千元,我回家後就叫里幹事拿二千元交給未○○,餘款一萬三千元是V○○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時到我里辦公室我拿現金給他,我並沒有聽任何人說d○○要招待里長出遊,只需繳二千元,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忘記我有沒有參加行前說明會,我當三任里長,我記得之前里長聯誼會主席要招待一次出國旅遊,我有參加,是去馬來西亞,不用出錢。」等語。
⒗被告s○○辯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就職時,
有聽到d○○說出國的事,後來九十六年六、七月到市公所洽公時在里長休息室自己從桌上拿到DM,上面寫二千元定金和一萬三千元的團費,d○○去礁溪的時候有說他財務出問題,叫我們自己出,我在礁溪時問d○○要交給誰,他說直接交給旅行社就好,我因為沒有支票,所以是付現金,我二千元定金交給未○○,另外一萬三千元在九十六年七月底在公所交給旅行社的人,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等語。
⒘被告p○○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去公所洽公時
,未○○跟我說要去旅遊要先繳二千元,餘額是一萬三千元,旅行社的人會去里辦公室收,我當天就交兩千元給未○○,餘款一萬三千元現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底在里辦公室交給V○○,我沒有參加行前說明會。我沒有聽任何人說d○○要招待里長出遊,里長只需出二千元,d○○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等語。
⒙被告i○○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在市公所未○
○告訴我的,他有拿DM給我看,但我沒有拿,我忘記內容是什麼,說要去大陸旅遊先交定金二千元,我當天就交二千元給未○○,當天我不知道總價是多少錢,當時我有聽其他里長說歷屆主席都有招待出遊,d○○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也有說他選上也要招待,後來d○○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我們去宜蘭旅遊時他說他湊不到錢,叫我們自己出一萬五千元,餘款一萬三千元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在市公所二樓里長休息室交給d○○,當時V○○也在場,d○○馬上交給V○○,我當了三任的里長,之前主席丑○○也有招待旅遊,我有沒有去我忘記了,d○○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收據是當日上午付尾款時當場交付的。」等語。
⒚被告j○○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在市公所六樓開會
,其他里長說要出國旅遊,是d○○開會時提起要辦旅遊,總共要一萬五千元,沒有說要幫我們出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定金我是交給未○○,餘額一萬三千元是旅行社V○○到我里辦公室收的,我是交現金,我沒有聽任何人說d○○說要招待里長出國旅遊,d○○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收據是付尾款時當場交付的,我忘記是當天的什麼時候。」等語。
⒛被告酉○○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去市公所六樓開里
長研習會時,主席d○○說要去大陸旅遊,費用是先繳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以後再繳,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有收到一張DM,上面說只要繳二千元,我就去找U○○里長,我們討論結果認為現在是立委選舉時期太敏感,我們就去找d○○,到d○○的里辦公室拿這份DM給他看,他的意思是說DM已經寄出去了,他跟我說之後會去蘭陽旅遊,他會跟里長宣布,一萬三千元由他們自己出,我們是認為一萬五千元里長都出的起,何必你招待,後來去蘭陽旅遊時,我沒有去,這是聽其他里長說,d○○有跟里長宣布後面的餘款一萬三千元要自己付,V○○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我里辦公室跟我收現金一萬三千元,另外我還付三千元叫他辦台胞證,我跟他說多退少補。但他三千元沒有給我收據,d○○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我是新任里長,我是在聽說依慣例之前的主席都有招待旅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d○○上任主席時就有宣布依慣例要招待。收據是付尾款時當場交付的。我是當日靠近中午時付錢的。」等語。
被告U○○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去公所洽公時
,聽其他里長說要去大陸玩,要交一萬五千元,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交,我身上剛好有一萬七千元的支票,多了二千元我就問我太太要不要去,我太太也要去,我就說尾款一萬三千元叫旅行社去我里辦公室去收,我交現金,我知道當天就交了一萬七千元了,我沒有聽任何人說d○○要招待里長出遊,d○○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我忘記我有沒有去蘭陽旅遊。收據是付尾款時當場交付的,是當日下午
五、六點時付錢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開會時主席d
○○說要去大陸旅遊,費用總共一萬五千元,先交二千元定金,我先交二千元給未○○,旅行社的V○○在九十六年七月份的時候到我里辦公室跟我收一萬三千元的現金,我有去蘭陽旅遊,但我不記得d○○宣布什麼事,d○○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收據是付尾款時當場交付的,付款的時段忘了。」等語。
被告W○○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上任,d○○當
選主席後,他有宣布要請里長去大陸旅遊,後來九十六年七月在市公所開會時,d○○和旅行社的V○○都在場說策劃去大陸旅遊,費用一萬五千元,定金二千元,我不知道d○○什麼時候說他不招待,我二千元訂金交給未○○,我聽人家說d○○九十六年七月在公所說他經濟有問題,要避嫌,要我們自己出錢,我一萬三千元現金是於九十七年三月在我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的茶莊交給d○○,出國旅遊前d○○告訴我餘額一萬三千元等回來再繳,後來就被調查了,d○○並沒有說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我有拿到旅行社開的收據,是出國前旅行社的V○○交給我的,我記得好像是二千元的收據。我不是付二千元當時拿收據的,是事後補給我的。」等語。
被告子○○辯稱:「我是九十六年六、七月左右接到我們聯
誼會的公文通知,上面是寫說里長繳二千元,里長眷屬繳交一萬五千元,因為我們之前選上里長聯誼會主席的都有承諾要請里長,我是在期限內繳錢,我就依照公文的內容繳交二千元,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繳的,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從大陸旅遊回來後隔沒一、兩天,d○○主席說因為他經濟沒辦法負擔那麼多,所以要補繳,我是從其他里長處得知的,但是後來也沒有人來收,我們也不知道要補繳給誰,直到九十七年三月總統選舉前,d○○有到我家跟我收錢,總共收了一萬三千元的現金。我當過三任里長,從八十七年開始,大約十年前即八十八年間,之前的聯誼會主席丑○○有帶我們去馬來西亞或泰國玩,費用也是差不多一萬五千元,但九十一年的那一任主席並沒有招待旅遊。我沒有拿到收據。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等語。
被告u○○辯稱:「我是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市公所的里
長聯絡室聽未○○說的,未○○說你們里長這次要出去旅遊只要二千元,其他的費用沒有說誰要出,後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里長去宜蘭旅遊時,d○○在餐廳說之前有說要請你們,但是因為他近來經費比較緊,希望大家繳足一萬五千元,後來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點旅行社V○○去我里辦公室向我收一萬三千元現金,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我是第一次當里長,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我並沒有收到里長聯誼會要辦旅遊的公文。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等語。
被告玄○○辯稱:「我是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任時,里長聯
誼會主席慣例都會請我們出國一次,我從八十三年開始就當里長,八十四年去泰國玩,大約一個禮拜,可以帶眷屬,里長不用錢,眷屬要繳全額,八十七年應該是有招待,但是我沒去,九十一年我沒有當里長,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出國旅遊的訊息是里幹事到我里長辦公室告訴我的,里幹事告訴我只要繳二千元,二千元是里幹事幫我繳給未○○的,後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去宜蘭旅遊時,d○○說他沒有錢請我們,要去的人要補繳一萬三千元,我是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早上拿現金一萬四千元到市公所的里長聯絡室繳給旅行社的V○○,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另外壹仟元是要辦台胞證,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並沒有接到里長聯誼會的公文。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等語。
被告X○○辯稱:「我是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里長聯絡室
從其他里長處得到旅遊訊息,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報名費,其他費用是由主席d○○出,後來去宜蘭旅遊時及在里長聯絡室碰到d○○時,d○○有說他財力比較不足,這次要大家自己出錢,即要補繳一萬三千元,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時旅行社V○○到我家裡跟我收現金一萬三千元,他當場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從七十一年開始就擔任里長,總共擔任七任里長,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丑○○連任四屆,第一任跟第二任都是招待到泰國,第三任是招待到馬來西亞,第四任沒有招待,丑○○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並沒有招待,因為之前沒有開放國外觀光,國內觀光公所本身就有在辦理,第一屆的時候我沒有去,第二、三屆我都有去,第二屆是在八十三年底,第三屆是在里長聯誼會主席快屆滿的時候去的,大概是九十一年的時候,丑○○辦的時候並沒有正值選舉。q○○有請我幫他把旅費交給旅行社V○○,後來我是交給V○○或未○○我也忘了,但是沒有開收據給我。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等語。
被告q○○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底時由X○○告訴
我的,他說費用是一萬五千元,我把護照跟現金一萬五千多元,包括加簽台胞證的費用,都交給X○○,他說要幫我交給旅行社,他本來是叫我自己直接拿到公所去繳,我有聽過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剛開始即九十六年五、六月在公所開會時,在籌備要出國時有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後來X○○跟我說主席說沒錢,所以要繳一萬五千元,X○○並沒有交收據給我,是後來快出國前我去公所時,旅行社的V○○交給我的。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擔任過四任里長,我有被里長聯誼會主席招待過一次,我是去馬來西亞那一次。我沒有收到里長聯誼會的公文說要辦旅遊。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等語。
被告a○○辯稱:「我是九十六年六月間去市公所的里長聯
絡室聽其他里長說的,他是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的費用,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說他不方便,其餘的費用要補繳,全額是一萬五千元,旅行社的V○○在九十六年七月底去我里辦公室跟我收一萬三千元現金,他當場有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是第一次當選里長。我在出國當天有看到立委天○○到場,他是到遊覽車上說話,我在車外抽菸不知道他有說些什麼。」等語。
被告宙○○辯稱:「九十五年在公所六樓開里長聯席會時,
d○○有宣布這一任當選主席他要招待里長到國外文康活動,後來d○○說里長要參加的只要繳報名費二千元,九十六年去宜蘭的餐廳d○○有宣布,說他經濟比較困難,要我們補繳一萬三千元,因為我都沒有碰到主席,旅行社也沒來跟我收錢,所以九十六年十月時d○○因為跟我先生是彰化同鄉會的會員,去開會時我先生就繳一萬三千元的現金給d○○,並沒有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立委到場。我是第一次當選里長。」等語。
被告辰○○辯稱:「我在九十六年五、六月去公所洽公時在
里長聯絡室,從其他里長處得知,費用是二千元,因為當初我們當選里長,選舉里長聯誼會主席時,當選人d○○有說要招待里長到國外旅遊,我後來就繳了二千元現金給未○○,後來有一次去宜蘭旅遊時,d○○說他經濟比較不好,希望大家補繳一萬三千元,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上午在市公所二樓的里長聯絡室或里幹事辦公室附近,我拿了一萬三千元現金給d○○,他沒有給我收據,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收據,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出國當天我比較晚到,我並沒有看到立委到場,我是第一次當選里長。」等語。
被告C○○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到市公所未○○拿
傳單給我,(改稱)我是在市公所里長聯絡室看到傳單,傳單上面就寫二千元,後來我把二千元交給未○○,因為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d○○在聯誼會的會上有說依照慣例要招待里長出國一次,後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宜蘭旅遊,d○○宣布說他沒標到會,經濟比較緊,所以沒有辦法幫我們出,叫里長要自費參加,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底時在市公所交給d○○現金一萬三千元,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他沒有拿收據給我,d○○說事後旅行社會拿收據給我,後來V○○在九十六年七月底時拿收據到我們里活動中心給我,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我有看到立委天○○到場,他跟大家握手沒有說什麼話,我是第一次當里長。」等語。
被告黃○○辯稱:「我是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聯誼會選舉
主席時,d○○當選後有當眾宣佈,他會找機會帶我們這些里長出國旅遊,大約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我到市公所洽公時,在里長聯絡室,里長間有商討說d○○要招待里長出國,費用里長是二千元,眷屬是一萬五千元,因為我自己不想讓人家招待,我在繳二千元給未○○後,過了四、五天後我碰到d○○,我就繳一萬三千元現金給d○○,他沒有拿收據給我,九十六年八月一日V○○到我里辦公室交收據給我,d○○或其他任何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
出國前我沒有看到立委到場,我當了兩任里長。」等語。
被告n○○辯稱:「我是九十六年六、七月在公所的里長聯
絡室聽其他里長跟未○○說的,他說里長只要二千元,眷屬要繳一萬五千元,我先交二千元給未○○,我的眷屬也有參加,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說這次手頭比較緊,你們先出錢,以後再補請你們,我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底下午時在里辦公室繳一萬三千元現金給V○○,他當場有開收據給我,眷屬的錢是在去宜蘭之前繳的,也是繳現金一萬五千元給V○○,後來眷屬沒有去,未○○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有退費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出國當天我沒有看到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亥○○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在市公所的里長聯
絡室聽未○○說聯誼會要招待旅遊,里長只要繳二千元,我在繳二千元的截止日之前繳給未○○,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說還要再繳一萬三千元,因為旅遊總額本來就是一萬五千元,差額是一萬三千元,因為d○○的經濟有問題,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底早上市公所二樓的里長聯絡室交現金一萬三千元給d○○,他沒有開收據給我,事後旅行社V○○在市公所出國前有交收據給我,我因為緊張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現在不符,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r○○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去公所洽公時聽其
他里長說要去大陸旅遊,里長要繳一萬五千元,先繳二千元定金,我在當天就繳二千元給未○○,後來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旅行社V○○到我住處樓下即我賣豬肉的攤位,跟我收一萬三千元的現金,當場有開收據給我,我從來沒有聽過d○○或其他任何人說d○○要招待旅遊,該次旅遊只要繳二千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在出國當天我有看到立委天○○,我去的時候車子快開了,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巳○○辯稱:「我是九十六年五月份時里長聯誼會寄通
知給我,通知內容是說要出國旅遊,里長費用也是一萬五千元,定金二千元,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在市公所二樓交二千元給未○○,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V○○到我里辦公室跟我收現金一萬三千元,他當場開收據給我,我從來沒有接獲訊息說里長只需繳二千元的費用,我有去宜蘭旅遊,但我沒有去吃飯,未○○也沒有跟我說只要繳二千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我連續當了三任里長,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丑○○有一次是招待去紐西蘭旅遊,但有部分要自費,要繳多少錢我忘了,是否兩任都招待我忘記了。」等語。
被告F○○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收到里長聯誼
會的通知,內容說是要去旅遊,費用是定金二千元,里長跟眷屬都是一萬五千元,在出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說過里長只要繳交二千元,二千元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約一個禮拜交給未○○,餘款一萬三千元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時V○○到我板橋市○○路○○○巷○○號的電器行跟我收的,我還繳交眷屬的,總共交給V○○現金三萬九千元,是包含兩個大人、一個小孩,小孩不佔床,有當場開收據給我,我沒有去宜蘭旅遊,我完全不知道里長只要繳二千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任何的立委,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午○○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收到里長聯誼
會的通知,內容只有寫里長繳二千元,眷屬是繳一萬五千元,後來九十六年六月在宜蘭蘭陽飯店d○○宣布另外的團費一萬三千元要自行繳款,因為他經濟來源不足,後來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近中午時我在市公所二樓里長聯絡室有繳現金一萬三千元給V○○,他當場有開收據給我,後來也沒有再交其他的錢,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出國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兩任里長,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沒有請我們出國。」等語。
被告h○○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收到里長聯誼
會通知,內容是說里長繳定金二千元,也要繳全額費用一萬五千元,我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即可出遊,我有去宜蘭旅遊,但d○○在餐廳是說有些人可能不瞭解,除了定金外還有繳一萬三千元,所以里長部分本來就是要繳一萬五千元,我在出國前十天左右到公所繳二千元給未○○,(改稱)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幾日時繳定金二千元給未○○,其餘是在出國前十天下午四時許以現金繳一萬三千元在公所的里長聯絡室繳給V○○,他說收據開完了,他會再補給我,但是他後來並沒有補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寅○○○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時收到里長
聯誼會的通知,上面說里長也是要繳一萬五千元,因為我的護照都過期了,收到單子後沒幾天我就去公所繳了二千元給未○○,我是第一個繳的,後來旅行社V○○在出國前二十天或一個月,即九十六年七月中下旬傍晚五點多時在我的住處經營的超商跟我收取現金一萬六千元左右,包括辦護照和台胞證的費用,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我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這次里長出遊只要繳交二千元,我有去宜蘭旅遊,但是到宜蘭後我就到別的地方去,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出國當天並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M○○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時收到里長聯
誼會的通知單,內容是說要去大陸旅遊,里長也要繳一萬五千元,先繳定金二千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時在我里辦公室繳交一萬五千元現金給V○○,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確實時點我忘記了,當初在里長聯誼會主席當選時,d○○有說要請客,後來到宜蘭蘭陽飯店旅遊時,d○○說他經濟有困難,沒辦法請客,所以要繳一萬三千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有看到立委天○○,他沒有說什麼話,就說祝我們旅途愉快而已。我在警詢和偵查中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記憶的問題,我今天所述比較實在。我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時收到里長聯
誼會的通知單,內容是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眷屬是一萬五千元,在九十六年六月我到里長聯絡室繳二千元給未○○,後來到宜蘭旅遊時,d○○宣布他經濟困難,另外的一萬三千元要補繳,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近中午V○○到我里辦公室收現金一萬三千元,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二任里長,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並沒有招待國外旅遊。」等語。
被告l○○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收到里長聯誼
會的通知,內容有寫眷屬參加一萬五千元,里長只要繳二千元,我是繳了二千元,我在九十七年三月時d○○要我補繳一萬三千元,我還沒有交給他,我在出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的訊息說要補繳費用,我有去宜蘭旅遊時因為我沒有吃飯,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說補繳的事情,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上任時,d○○有宣布要照往例請里長出國旅遊,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出國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連續當四任里長,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有請我們出國,八十三年那屆是去泰國,八十七年那屆是去馬來西亞,九十一年那屆沒有招待,我也沒有拿到收據。」等語。
被告T○○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間收到里長聯誼會的通
知,內容就是里長出遊只要二千元,當初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里長就職時,d○○有宣布要按照往例帶里長出國,我在出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要補繳費用一萬三千元,我有去宜蘭旅遊,但我沒有全程參加行程,我也沒有參加本次旅遊的行前說明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有看到立委天○○,他有上車跟大家打招呼,祝大家旅途愉快而已,我出國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要補繳費用,但在九十七年三月我有接到d○○的電話叫我要補繳一萬三千元,但我還沒有補繳,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收據,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v○○○辯稱:「我去公所二樓開會時聽其他里長說出
國旅遊里長也要繳一萬五千元,要先繳二千元定金,我當天就繳二千元給未○○,其餘的費用包含我先生的旅費現金二萬八千元是旅行社V○○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幾日時到我七六號那邊收的,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我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說里長只要繳交二千元即可出遊,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是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b○○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六月接到里長聯誼會的通
知,內容是說里長出遊只要繳二千元,我在九十六年七月份去公所繳定金二千元給未○○,他有說全額費用是一萬五千元,餘款一萬三千元是V○○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到我在僑中二街一0二巷二號開設的滿樓便利超商跟我收取現金一萬三千元,他當場有開收據給我,我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里長只需繳二千元即可出遊,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因為以前的慣例,主席丑○○也有請出國,我沒有去宜蘭,所以我也沒有聽過d○○有表示過里長本來只要出二千元,後來要補繳,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連續當了四任里長,第一任時,丑○○有招待去泰國,第二任到馬來西亞,第三任沒有,兩次好像都是任期做一半的時候,當時也沒有任何的選舉,我之前說一萬三千元是交給未○○是講錯了。」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在九十六年六月接到里長聯誼會的通
知,內容是說里長出遊只要繳二千元,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繳二千元給未○○時,未○○跟我說要補繳一萬三千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V○○到我住處跟我收現金五萬八千元,因為這是包含一個鄰長和我太太及女兒的費用,他當場有開收據給我,總共開四張收據給我,我有問過未○○通知單只要繳二千元,為何要補繳,他說通知單是打錯了,那只是保證金,我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里長只要繳二千元即可出遊,我沒有去宜蘭旅遊,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了兩任里長,之前的聯誼會主席沒有招待出國,我確定餘款是V○○跟我收的,不是未○○說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份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在公所繳二千元的訂金給V○○,V○○再轉交給未○○做登記,當初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選舉聯誼會主席時,d○○有宣布要比照往例招待里長到國外旅遊,後來到宜蘭旅遊,d○○說他經濟比較緊,等他下次有錢時再請,這次請里長自費一萬五千元,因為在行前說明會時,d○○也有自己說要里長繳一萬五千元,我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市公所二樓交給V○○一萬三千元的現金,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了三任里長,之前的聯誼會主席有招待我們出國,第一任是招待去馬來西亞,第二任沒有招待。」等語。被告G○○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去公所繳二千元給未○○時,未○○跟我說二千元只是定金,剩下的是主席d○○要招待,後來我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點時在我里辦公室再補繳現金一萬三千元給V○○,V○○有當場開收據給我,因為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有宣布經濟不太方便,要我們再補繳一萬三千元,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c○○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到公所六樓禮堂開會時,在六樓交給未○○二千元定金,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說他手頭不方便,叫我們補繳餘額一萬三千元,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底上午11點左右在公所二樓里長聯絡室繳現金一萬三千元給V○○,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第一任里長。」等語。
被告A○○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後來就去公所里長聯絡室繳二千元給未○○,後來去宜蘭旅遊時,d○○說他手頭不方便,叫大家要自己先出錢,要補繳一萬三千元,及九十六年七、八月在公所六樓開會前,開什麼會我忘記了,d○○在台下站起來表示這次沒辦法請大家,請大家自己出錢,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中到七月底上午左右在公所二樓里長聯絡室直接交現金一萬三千元給d○○,他沒有開收據給我,後來他有請V○○交收據給我,上面開立的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是V○○交收據的日期,不是我交錢的日期,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有看到立委天○○到場,他就祝大家一路順風,沒有說什麼話,我當四任里長,之前第一、二任時的聯誼會主席有招待出國,分別去泰國、馬來西亞,第三任時沒有。」等語。
被告K○○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就去公所繳二千元現金給未○○,因為d○○有承諾要招待里長出國旅遊,後來於九十六年七月因為我們那一區的區主任t○○里長電話通知我說d○○本來要招待,但是他經濟不佳,所以要補繳一萬三千元,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或二日V○○到我里辦公室跟我收現金一萬三千元,他有當場開收據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立委到場,我當四任里長,之前的主席有招待去泰國和馬來西亞,我有去馬來西亞,我之前因為沒有很確定我繳的錢,所以與今日所述不符,我沒有在其他開會場合聽過d○○有說要招待出國旅遊。」等語。
被告戌○○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里長聯誼會
的通知單,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底時我繳三、四千元,就是二千元加上一些辦理證件的費用,但是因為上次環保義工的事大家都怕了,我和四、五個里長請d○○到g○○家,問他這次旅遊錢是誰出的,d○○保證是他自己的錢,但是我還是不相信他,我還是自己出了,我在九十六年七月中、下旬下午三點在我里辦公處交現金一萬三千元給V○○,他有當場開一萬三千元的收據給我,d○○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我在出國當天有看到立委天○○到場,他只有祝我們一路順風,沒有說其他話,我當了一屆半的里長。」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至大陸深圳、珠
海一帶旅遊之「神洲之旅」,係由擔任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之被告d○○所主辦,委由富茂旅行社V○○承辦,而V○○再委由台北國旅旅行社之鄭淑琴辦理出團事宜;依台北國旅旅行社之報價為每名團員團費九千八百元,而富茂旅行社之報價則為每名團員團費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被告d○○自承在卷,並經證人V○○、鄭淑琴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d○○與富茂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選偵二號二卷第三七七頁、第三七八頁)、台北國旅旅行社團體客人繳款收據(見選偵三二號一卷第二三0頁)在卷可稽。復查,由本次旅遊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可知,共計有七十名里長、五十四名里長眷屬,共計一百二十四人參加,有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在卷可稽(見選偵三二號一卷第二三三頁背面以下),嗣因福德里里長劉呂美枝、福祿里里長壬○○、振興里里長 黃滄海 及里長眷屬林煌益、 黃洪素綿洪貫庭 等六人於出發當天退團,故實際成行者為里長六十七名、里長眷屬五十一名,共計一百十八人,業據證人鄭淑琴在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而依證人V○○自行所書立與未○○之對帳單據觀之(見選偵二號二卷第三七六頁),其上係記載「總人數121x12500=0000000元,0000000減FOCx5=62500元,應收0000000元,收未○○62萬+11萬,合計73萬元,主席10萬支票、9萬支票、50萬現金,合計69萬元,0000000元-730000元-690000元=30000元,另 陳振 (鄭)漢(刷卡)、 邱侑惠 (刷卡)、 張曜熙 (小孩)收13000元,上述三人公司代收」,此有對帳單據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出團人數一百二十四人(121人+3人=124人)相符,則扣除由富茂旅行社代收之里長眷屬三人之後,參加該次旅遊之七十名里長、五十一名里長眷屬,總計應繳付金額應為九十萬五千元(70人x2000元+51人x15000元=905000元),且參諸被告d○○與證人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未○○所收取之款項有經被告d○○同意另為挪用之情形,是自不應遽予認定被告d○○交付予證人V○○之六十九萬元,均屬其出資招待里長而自行支付之款項,則被告d○○所出資之團費應為五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元-905000元=545000元),而非公訴人所認定之六十九萬元。
再者,公訴人既認被告d○○就該次旅遊支付具里長身分之團員之團費差額一萬三千元,藉此提供幾近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賄賂各該里長,尋求各該有投票權的里長支持立法委員天○○、庚○○,而認被告d○○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然參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既認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顯見其係認定被告d○○已有交付賄賂之行為,惟起訴法條部分公訴人復認被告d○○僅止於行求賄選階段,參互以觀,亦有矛盾之處,合先敘明。
㈡次查,由被告d○○於所發送予板橋市里長之DM上載明「
弟d○○承蒙諸位愛戴,推舉當選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萬分感謝,此次為答謝同仁,特舉辦大陸旅遊,慰勞諸位里長們,多年勞心勞力,為民服務,故盛情邀約諸位一起享樂旅遊」等字樣,而關於團費支付方式則載明「本次團費由黃主席負擔支付參加者只須支付台胞證加簽,兩地小費,500萬旅遊契約責任險共2000元(報名同時繳交)。」等字樣,此有「饋勞享樂神洲之旅」DM一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V○○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旅遊本來只開放給里長,只要收取二千元,後來眷屬要去,所以眷屬收一萬五千元,因為伊是接d○○的團,所以是跟d○○請款,伊後來並沒有跟里長收取尾款一萬三千元等語(見選偵三二號一卷第二0九頁以下及本院卷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負責該次旅遊報名、收費之板橋市公所約聘僱人員未○○在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旅遊之行程表及旅遊活動DM都是d○○交給伊的,伊負責協助製作報名表,d○○要伊將上開資料發給板橋市一百二十六個里的里長,每位里長若要參加該活動,僅需繳付二千元,而隨行眷屬需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費用等語(見選偵三二號一卷第二一四頁以下及本院卷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次旅遊,具板橋市里長身分者確實僅需支付二千元即可,而里長眷屬部分之團費則為一萬五千元。是被告o○○、戊○○、丁○○、f○○、P○○、L○○、D○○、申○○○、B○○、p○○、j○○、U○○、己○○、r○○、巳○○、F○○、h○○、寅○○○、M○○、v○○○、b○○、辛○○等人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具里長身分參加該次旅遊者,一開始應繳之費用即為一萬五千元云云,顯非屬實。
㈢又查,被告d○○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
底七月初的某一天,在板橋市公所六樓大禮堂跟大部分的里長宣布,因為伊財務狀況不允許加上選舉敏感,還有一些里長質疑,所以請他們自己出錢,要補繳一萬三千元,伊忘記這是行前會議,還是里長會報云云;另除被告l○○、T○○以外之其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嗣後有補繳一萬三千元云云。然查,被告l○○、T○○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出國前及旅遊過程中,均未接到通知或聽聞任何人說尚要補繳一萬三千元,直到九十七年三月間d○○才跟伊說要補繳費用等語;被告子○○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大陸旅遊回來後隔一、兩天,d○○說因為他經濟沒辦法負擔那麼多,所以要補繳,伊是從其他里長處得知的,但是後來也沒有人來收,也不知道要補繳給誰,直到九十七年三月總統選舉前,d○○有到伊家裡跟伊收錢,總共收了一萬三千元的現金等語。按諸常情,被告d○○所主辦之該次旅遊,既已通知具里長身分者僅需繳交二千元之費用,事後若果需請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再補繳費用一萬三千元,以現今通訊發達之情況下,自應在出團前逐一電話通知各個團員,以使參團之里長團員能考量在費用增加之情形下,是否仍要參加該次旅遊,焉有可能僅在未確定出席成員之行前說明會或另次國內旅遊用餐時以口頭宣布之方式為之,致未能通知到全部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實有悖於常理。再者,證人未○○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選偵二號二卷第三七六頁之單據,是他們出國回來以後,V○○影印給伊要伊對帳用的,第一排V○○記載本次旅遊人數共計一百二十一人,應數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第二排係V○○寫從伊這邊實際收到之費用為七十三萬元,加上d○○支付的一張十萬元、一張九萬元支票及五十萬元現金,共計六十九萬元,尚不足三萬元,所以這是V○○要伊幫他對帳出為何還短少三萬元之用等語;證人V○○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書立選偵二號二卷第三七六頁之單據,那是伊要再跟d○○請尾款三萬元,所以開出詳細的總收入,伊並沒有跟任何里長收現金尾款一萬三千元,而十七位里長所交付之支票或匯款一萬三千元,雖有兌現,但伊後來都還給這些里長,因為這些只是一個形式上的動作,是這些里長打電話叫伊去收的,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叫伊去收,伊多收的錢都有退還給他們,d○○是有叫伊要開全額之收據予里長等語。參互以觀,由上開V○○所書立之對帳單據可知,若其果真有於出團前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八月上旬向被告癸○○○、o○○、戊○○、N○○、丁○○、f○○、R○○、I○○、Q○○、L○○、D○○、申○○○、B○○、s○○、p○○、j○○、酉○○、U○○、己○○、u○○、玄○○、X○○、q○○、a○○、n○○、r○○、巳○○、F○○、午○○、h○○、寅○○○、M○○、丙○○、v○○○、b○○、辛○○、甲○○、G○○、c○○、K○○、戌○○等人收取現金尾款一萬三千元,另並向同案被告即里長宇○○、沈宗壹、H○○、m○○、e○○(上列被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收取尾款一萬三千元之支票,及向同案被告即里長乙○○、O○○、 王進旺陳敬懋陳國貞黃春生 、謝徐金蓮收取(上列被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尾款一萬三千元之支票,暨向同案被告即里長 賴金龍 、S○○(上開被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匯款一萬三千元,則V○○於出國回來後與未○○對帳時,自應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並在上開對帳單據上顯現出來,否則豈非重複收款,尚應退款予被告d○○,何來被告d○○尚欠尾款三萬元;且由卷附自證人V○○處所扣得之旅行社對帳明細表中竟尚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予自承未繳付尾款一萬三千元之被告T○○、l○○之明細表,益顯見證人V○○在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癸○○○、o○○、戊○○、N○○、丁○○、f○○、R○○、I○○、Q○○、L○○、D○○、申○○○、B○○、s○○、p○○、j○○、酉○○、U○○、己○○、u○○、玄○○、X○○、q○○、a○○、n○○、r○○、巳○○、F○○、午○○、h○○、寅○○○、M○○、丙○○、v○○○、b○○、辛○○、甲○○、G○○、c○○、K○○、戌○○等人應無補繳現金尾款一萬三千元予V○○之情事。抑且,被告d○○在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因財務狀況不允許沒有錢,所以要求里長要補繳一萬三千元云云,何以於出團前尚有資力支付V○○六十九萬元,誠有可疑;又被告d○○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迄今尚未與V○○會算應付金額,伊只知道V○○說伊還欠他三萬元,伊從里長這邊收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後來要補繳之款項,里長如果沒有交給V○○,有碰到伊,會自己拿給伊,他們都是在出團前交給伊的,但伊紀錄里長交錢之單據已找不到了,只記得有C○○、P○○、黃○○、A○○交錢給伊云云,然被告d○○既尚未與證人V○○對帳,而紀錄里長繳款之單據又已遺失,如何能確認哪些里長確已支付尾款一萬三千元,後續尚需向哪些里長催繳尾款,且對於其所收尾款款項與證人V○○所收尾款款項分別為若干,竟均不確定,在在有悖於常理,是顯見被告d○○前開供述,亦委不足採,足認被告P○○、i○○、W○○、子○○、辰○○、C○○、黃○○、亥○○、A○○等人亦無補繳現金尾款一萬三千元予被告d○○之情事。
㈣第查,依前述說明,固堪認定被告d○○確有主辦該次旅遊
,並代為支付具板橋市里長身分參團者之部分團費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元,而具里長身分者之被告癸○○○等五十三人參加該旅行團者,僅需自行支付二千元等情,然按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按交付賄賂罪之成立,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則茲應探究者,係被告d○○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之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癸○○○、o○○、戊○○、N○○、丁○○、f○○、R○○、I○○、Q○○、P○○、L○○、D○○、申○○○、B○○、s○○、p○○、i○○、j○○、酉○○、U○○、己○○、W○○、子○○、u○○、玄○○、X○○、q○○、a○○、宙○○、辰○○、C○○、黃○○、n○○、亥○○、r○○、巳○○、F○○、午○○、h○○、寅○○○、M○○、丙○○、l○○、T○○、v○○○、b○○、辛○○、甲○○、G○○、c○○、A○○、K○○、戌○○等五十三名里長在本院審理時,及被告l○○(見選偵二號一卷第二七頁)、T○○(見同上卷第三七頁)、C○○(見同上卷第四九頁)、寅○○○(見同上卷第五六頁)、D○○(見同上卷第六二頁)、U○○(見同上卷第七六頁)、e○○(見選偵二號二卷第三三七頁)、戌○○(見同上卷第三四七頁)在調查站調查時,被告癸○○○(見選偵三二號卷一第二四頁)、o○○(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吳文棋(見同上卷第四一頁)、N○○(見同上卷第四四頁)、丁○○(見同上卷第四七頁)、f○○(見同上卷第五一頁)、J○○(見同上卷第五九頁)、R○○(見同上卷第六二頁)、Q○○(見同上卷第六八頁)、E○○(見同上卷第七十頁)、P○○(見同上卷第七四頁)、L○○(見同上卷第七六頁)、D○○(見同上卷第八二頁)、申○○○(見同上卷第八八頁)、B○○(見同上卷第九一頁)、s○○(見同上卷第九二頁)、p○○(見同上卷第九七頁)、i○○(見同上卷第一00頁)、j○○(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酉○○(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U○○(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己○○(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W○○(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子○○(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u○○(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玄○○(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X○○(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q○○(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a○○(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宙○○(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在警詢時;及其餘未遭起訴或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而有參加本次旅遊之證人即里長眷屬 謝貴美 (見同上卷第三二頁)、g○○(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在調查站調查時,里長眷屬 吳淑蓮 (見選偵三二號卷一第十七頁)、 李逢春 (同上卷第二六頁)、 李金源 (同上卷第二九頁)、 李柳金盆 (同上卷第三一頁)、 周萬子 (同上卷第三四頁)、k○○(見同上卷第六四頁)、Z○○(見同上卷第七九頁)、g○○(見同上卷第八五頁)、李 鄭春蓮 (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謝貴美(見同上卷第一五一頁)、 謝碧梅 (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在警詢時;證人即里長卯○○(見選偵三二號卷一第十二頁)、乙○○(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宇○○(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在警詢,壬○○(見同上卷第二五0頁)、S○○(同上卷第二六八頁)在調查站調查時,均無人陳述被告d○○於辦理該項旅遊前、旅遊時、旅遊後有何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天○○或庚○○之行為,在行程中亦無任何人提及或暗示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需支持何人,且被告d○○亦未表示係要以此招待旅遊之方式換取投票支持庚○○或天○○;又被告F○○(見選偵二號二卷第一九一頁)、午○○(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h○○(見同上卷第二0一頁)、寅○○○(見同上卷第二0六頁)、M○○(見同上卷第二一一頁)、丙○○(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l○○(見同上卷第二二一頁)、T○○(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v○○○(見同上卷第二二九之二頁)、b○○、c○○、辛○○、甲○○、G○○、 劉世標 、A○○(均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r○○(見同上卷第三二一頁)、巳○○(見同上卷第三二六頁)、I○○(見同上卷第三八九頁),及證人即未遭起訴之里長O○○(見同上卷第二八一頁)、 謝富全 (見同上卷第二八六頁)、 高蘇省 (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劉 呂春枝 (見同上卷第三一七頁)、王進旺、H○○、陳國貞、陳敬懋、黃春生、劉世標(均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在偵查中亦均供證稱:並不知道d○○有無特定支持對象等語。況板橋市之各里里長均係經由選舉產生,於選舉時並有政黨提名之別,是被告d○○對各里長之政黨色彩應知之甚詳,然依證人未○○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d○○係通知板橋市一百二十六個里之里長參加該次旅遊,在報名參加本次旅遊時,並未設有任何資格限制,以現今政黨競爭鮮明之情況下,被告d○○應無必要對於明顯係屬其他政黨之里長以招待該次旅遊活動之方式,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自招其他政黨陣營之檢舉。故自不能單以被告d○○為國民黨籍,即遽予認定被告d○○有以出國招待之利益約使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投票支持天○○或庚○○之犯行。再者,雖依我國選舉文化,參選人每於參選前即宣布參選,以便早日佈椿,媒體亦會加以報導。惟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舉,候選人領表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申請登記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而被告d○○主辦該次旅遊活動時,庚○○及天○○均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參諸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d○○有何輔選身分或行為;而依被告d○○所發送予各里里長之前開DM上記載「弟d○○承蒙諸位愛戴,推舉當選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萬分感謝,此次為答謝同仁,特舉辦大陸旅遊,慰勞諸位里長們,多年勞心勞力,為民服務,故盛情邀約諸位一起享樂旅遊」等字樣,而被告d○○既參與競選板橋市里長聯誼會主席,並因之當選,顯見其意欲與各里里長建立良好之人際關係並提高其知名度,則其為拉攏與各里里長間之情誼,而辦理該次旅遊活動招待各里里長,實屬人情之常,而被告d○○究有無資力招待各里里長而舉辦該次旅遊活動,亦實難僅以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多寡為論斷,從而,當難使人聯想舉辦或參加該活動有何賄選之色彩,則在此種情況下,自難僅以在該旅遊活動之舉辦時間半年後即將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即遽認被告d○○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出資招待具里長身分之被告癸○○○等五十三人參加該次旅遊,亦難遽認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對於d○○有所謂投票行賄之認識,而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參加上開活動。
㈤再查,被告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
人V○○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度地○榮宏監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地○榮宏監(續)字第四0二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其間並無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天○○與被告d○○、V○○等人談論本次旅遊之相關對話。且觀諸被告d○○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如後述之通話紀錄:「不詳男: 阿達仔 ,你15要出門,人家在給你,人家在給你注意了吔。d○○:我那自己出去的,那有要緊?不詳男:我是說給你聽啦,陌生人要注意啦。d○○:好,好啦,我知道啦。不詳男:我也很希望你平安,是不是這樣?你凱旋歸國我也感覺很高興。d○○:嗯,凱旋歸國,嗯,好啦,我知道。不詳男:你去那打共匪吔。d○○:好啦。不詳男:啊,你要喊我的名字。
d○○:啊,喊你的就對了,對啦,這樣我知道,這我會。不詳男:啊,我要去送機還是不用?d○○:要啦,你又沒有(擔任)候選人,候選人我們就不讓(他們)去,對不?不詳男:啊,我可以去送機嗎?d○○:你沒有(擔任)候選人,為什麼不用去?你本來(就)要來不詳男:喔,要送到哪?d○○:馥華飯店啦。」(見通訊監察及搜索卷宗第四二頁),顯見被告d○○舉辦該次旅遊活動,實無意與選舉牽扯上任何關係。且查,證人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伊秘書 郭景裕 常常去板橋市公所坐坐聊聊,知道里長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九日至大陸地區旅遊,所以通知伊他們要在哪一天幾點出發,通知伊過去送行。伊聽說會舉辦該次旅遊是d○○競選里長聯誼會主席當選後,答應比照之前的里長聯誼會主席帶里長出國旅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郭景裕打電話通知伊,伊剛好有空,有到遊覽車出發集合的地點即馥華大飯店前面亦即新埔捷運站出口去送行,伊從當板橋市市長到當立委遇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志工的旅遊活動,伊都會去送行,伊到場之後,直接上遊覽車,跟里長打招呼,伊祝福他們旅遊愉快,快快樂樂出門、平平安安回家,伊並無任何拜票行為,而d○○也從未跟伊說過有該次旅遊活動等語。經核與被告d○○供述並未通知天○○到場送行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天○○證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出發當日到場送行時僅握手致意,並無拜票行為等情,亦與當日有看到天○○到場者之被告癸○○○、戊○○、N○○、B○○、己○○、W○○、子○○、玄○○、X○○、q○○、a○○、C○○、亥○○、r○○、M○○、l○○、T○○、辛○○、A○○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 沈美妙紀月霞王亦茹 、黃春生、陳敬懋、O○○、e○○、謝貴美、卯○○、乙○○、吳淑蓮、宇○○、李逢春、謝碧梅、S○○、周萬子、 林金蓮 、k○○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D○○在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天○○上遊覽車和每一位團員握手問好,握完手後就下手離開,d○○並未陪同,他本來就在車上,天○○並未發言尋求支持,亦未發放任何文宣品或其他物品等語(見選偵二號一卷第六九頁),則由被告d○○並未陪同證人天○○握手致意之情況下,益顯見天○○並非係經由被告d○○之邀約而前來送行;再者,證人天○○前曾任板橋市市長,而身為民意代表,各人之行事風格本有差異,與基層之互動關係亦有不同,自難僅因並無其他同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或前任、現任板橋市市長到場,即認證人天○○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d○○之詞。復查,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d○○和其他板橋市里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九日至大陸旅遊,伊是在他們出國之前有聽說他們要出國,但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是要何時出發,亦不知道他們出國經費的來源,d○○也沒有跟你提過出國旅遊的事等語。而觀諸該次旅遊所參與之板橋市各里里長,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區,在板橋市共計有二選區,國民黨籍候選人分別為天○○、庚○○,被告d○○若果以招待旅遊之方式,賄賂各該里長,尋求各該有投票權的里長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庚○○,並已通知天○○到場送行,衡情亦應通知另一選區之候選人庚○○到場送行,然證人庚○○並未接獲任何通知,益顯見無從逕認該次旅遊活動與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有何關涉。另關於被告d○○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分至十四時五十六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通話紀錄,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提到「我二樓的啦」、「他說目前也沒病房啦,我現在若要給他推出門就都用這樣,這樣就很費力氣」,其間d○○則提到「是不用住院還是沒病房」、「這款的說都不給人家住啦」、「抱歉啦,我也是盡力叫他處理,要不怎麼辦?」(見通訊監察及搜索卷宗第三四頁),顯示係因醫院住院病房之問題,里民請託被告d○○代為向該區立法委員庚○○尋求幫忙,依事理之常,此乃屬里長、立法委員所為之選民服務,亦與證人庚○○證稱:d○○於九十六年間有拜託伊處理署立新莊醫院住院的事,但沒有辦的很好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譯文中縱然顯現「我阿達仔,那個 清池仔 ,那個立法委員庚○○在處理了」、「啊立委,啊怎麼、啊清池仔處理,我馬上再電話給你,我馬上再電話給你好不好」、「我阿達仔,清池仔現在沒接電話,可能在開會,他待會會打電話給我...」等語,亦難認與該次旅遊活動有何關涉。是公訴人遽以前開證據即認被告d○○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庚○○之樁腳,由被告d○○舉辦此幾近免費旅遊之活動,再由天○○至現場與出國之里長、眷屬握手致意,並發表談話,渠藉此提供幾近免費旅遊、宴飲利益之方式,行求賄賂各該里長,尋求各該里長支持國民黨所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天○○、庚○○,以求達到綁樁、固樁之目的,顯屬臆測之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d○○有何投票行賄或被告癸○○○、o○○、戊○○、N○○、丁○○、f○○、R○○、I○○、Q○○、P○○、L○○、D○○、申○○○、B○○、s○○、p○○、i○○、j○○、酉○○、U○○、己○○、W○○、子○○、u○○、玄○○、X○○、q○○、a○○、宙○○、辰○○、C○○、黃○○、n○○、亥○○、r○○、巳○○、F○○、午○○、h○○、寅○○○、M○○、丙○○、l○○、T○○、v○○○、b○○、辛○○、甲○○、G○○、c○○、A○○、K○○、戌○○等五十三名里長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d○○為上開招待行為係基於要求該等受招待之里長即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五十三名里長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接受招待,雙方對賄選一事,難謂已意思合致,即不足以證明上開所稱之對價關係,是尚不足為被告d○○等五十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上開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d○○等五十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d○○等五十四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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