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12號、第2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於不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工具之用,詎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通知甲○○,自稱為「 阿凱 」,並佯稱已監視甲○○約7日,因伊犯案而需要金錢偷渡,要脅甲○○必須借支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要將甲○○之家人斷手斷腳,又伊等也會去拜訪甲○○位於臺南市○○路○○○號之辦公室,並要去砸店,不然再用千面人之手法使甲○○的麵包店沒生意等語,經甲○○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週旋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同意甲○○僅須匯款10萬元,並告知甲○○將錢匯入乙○○所有之前揭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甲○○因此心生畏懼,惟適時甲○○之友人得知此事後,告知甲○○此為恐嚇詐騙集團所為,甲○○為使警方便於追查歹徒,遂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以「陳星宇」之名義,於同日中午在台南成功郵局,匯款50元至乙○○所有之上揭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並於匯款後立即報警處理,乙○○上開郵局帳戶遂被列為警示戶,該恐嚇詐騙集團因而取財未遂。(二)95年8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通知 凌婉 純,佯稱其網路購物時,於自動提款機匯款時設定錯誤,須再次至提款機操作, 凌婉純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至臺中縣霧峰鄉民生郵局,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操作提款機,遂將29,983元匯入乙○○前揭之萬泰銀行帳戶內。嗣因凌婉純發現有異,經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由凌婉純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甲○○、凌婉純於警詢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害人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見各該警詢之記載),所述內容復與案發經過之情狀相符,顯見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有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乙○○所設立,且犯罪集團成員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經甲○○匯款50元至上揭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並報警處理,乙○○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即被列為警示戶;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撥打電話向凌婉純詐欺,致凌婉純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3元至前開萬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凌婉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1月19日桃營字第096010006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95年度偵字第24079號偵查卷第12頁)受理詐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8月23日桃營字第0950101141
4號函(見同上卷第18頁)、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見同上卷第26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21812號偵查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2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又犯罪集團之目的是要藉由恐嚇、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便利提領款項,以逃避警方查緝,若犯罪集團未經人頭帳戶之同意並提供密碼供渠等使用,豈敢提供1個不知密碼且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如何得以確保必可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且所使用之帳戶亦可能隨時遭帳戶申請者為申請掛失止付之虞,犯罪集團當不會冒如此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前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甲○○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甲○○雖因而心生畏怖,然經其友人勸阻後,知悉是恐嚇詐騙集團所為,為能報警,使警方遂行追查犯罪,故匯款50元至該帳戶,則被害人甲○○匯款50元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係另有其他企圖,則該犯罪集團之恐嚇行為尚非既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之幫助犯。雖檢察官就被害人甲○○受害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自稱「阿凱」及其同夥,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甲○○,此部分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檢察官認屬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凌婉純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揭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供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所為幫助之該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饒有悔意,顯見其並非全無改過之心,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未失之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恐嚇等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賣斷,是該2帳戶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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