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戊○○被告ING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振堂 為原告之前夫,林振堂於民國83年
8月30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嗣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俊宏 、 林俊成 ,保費半年繳一次,約定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收取,投保後九年來均依此方式收款,惟至第十年,被告收費員僅收取原告本人投保之保費,而未收林振堂之保費,原告向收費員詢問為何未收林振堂之保費,卻無下文,嗣林振堂於95年6月9日因病去世,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口頭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竟於95年
8月4日回覆稱保險單已失效,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依被告與林振堂約定之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可知第2期以後之保費,原則上須由要保人林振堂向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若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是為例外。亦即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有二,其一係由要保人林振堂向被告繳納,其二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並非僅有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一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亦採此見解。契約條款既然明定以「赴償債務」為原則,被告派員收取林振堂之保險費並不足以變更此項原則。被告之收費員丁○○依要保人林振堂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繫要保人,欲收取保險費,卻得到「無此人」回應,而未前往收費地址收費。故收費員丁○○非不盡到府收取保費之義務,而係無法向要保人林振堂收取保險費。
2被告與林振堂約定之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分
期繳納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可知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時,經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仍未獲繳付保險費時,契約效力停止。查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8月30日起欠繳保險費,被告於92年9月29日以掛號郵寄催繳函,惟至92年10月29日寬限期屆至仍未獲要保人林振堂繳付保險費,被告依約墊繳保險費,嗣於94年1月12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完畢,被告再催告要保人繳交保險費,該催告函已於94年1月13日送達要保人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被告仍未收到林振堂繳付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保險費而停止效力,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停止,被告依
約須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50萬元,被告則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於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時,先就要保人林振堂應償還被告之代墊之保險費、質押借款及欠繳之保險費予以抵償。經查,被告自92年8月30日起至94年1月
9日止,被告曾墊繳4次保險費,墊繳之保險費及利息為33686元(本金29562元及利息4124元,利息算至林振堂身故日95年6月9日止)。另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林振堂未繳之保險費(半年繳11922元)共計38976元。要保人林振堂於87年8月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由安泰終身壽險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原險種之解約金由37350元降低為18000元,故變更當時被告原應退還要保人解約金差額19350元。林振堂於86年12月26日曾經辦理保單質押借款33300元,惟於87年8月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後,上開質押借款金額已逾變更後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400元,爰將前述應退還要保人之解約金差額19350元中,以15084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本金,另以1552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利息,餘2714元轉作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要保人於繳交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時,實際僅支付8273元,此有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憑,故質押借款部分,要保人之解約金差額19350元中,以15084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本金,另以1552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利息,原告主張質押借款本金已清償34936元,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保單質押借款33300元,經抵償15084元,未清償金額為18216元,累計至94年1月9日,本金已達26148元,計算至林振堂95年6月9日身故時之保單質押借款利息為2900元,故以本金26148元加上2900元,共計為29048元。以上,代墊之保險費(含利息)為33686元,加上欠繳之保險費38976元,加上保單質押借款未清償金額29048元(含利息),應自系爭保險金150萬元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0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要保書第6項受益人B欄「身故受益人」指定「戊○○、林俊宏、林俊成」,C欄「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保險金的給付方式為:2按填寫順位」(見卷第128頁背面),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時,身故保險金應由原告為第1順位受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五項就收費地址,有分成□被保險人地址□被保險人公司地址□要保人現在住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其他地址,供要保人林振堂勾選(見卷第128頁背面),可知被告將給付保險費之清償地選擇權交由要保人林振堂行使,林振堂既選擇被保險人地址為給付保險費之清償地,則被告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援引被告之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辯稱「第2期以後之保費,原則上須由要保人林振堂向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若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是為例外」云云,惟觀諸該條款內容為「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係以「或」為約定,即清償地可供選擇,並非「原則上須由要保人向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例外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保險費之清償地,為被保險人之地址,被告應前往被保險人之地址收費。
五、次查,被保險人林振堂之保單實際上係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即要保書所載之地址即為原告之地址,原告除繳納自己保單之保險費,亦同時繳納林振堂之保險費,嗣原告於89年3月20日變更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有通知被告變更,惟原告於91年4月17日將其本人保單之連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並有通知被告,惟就林振堂之保單其連絡電話亦變更為0000000000之情事,被告方面則無變動記錄,被告當時之收費員乙○○等人知悉林振堂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故仍以0000000000與原告連絡,並於91年9月18日、92年3月4日前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繼續收取林振堂之保費二期。至92年8月30日保險費到期,被告繼任之收費員丁○○不知林振堂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即依林振堂先前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繫林振堂,欲前往收取保險費,得到「無此人」回應,即未前往收費地址收取林振堂之保費,丁○○僅向原告收取原告自己之保費等情,有要保書、地址電話變更通知可稽,並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保險費之清償地,為被保險人之地址,已認定如前,被告之收費員丁○○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找不到林振堂之人,理應前往林振堂所留之地址收取保險費,而非以電話找不到人為藉口,即不前往收取。據證人乙○○證稱:伊係經由前任收費員甲○○之告知,知悉林振堂之保費係由原告繳納乙事,故伊向原告收取保費時,同時收取林振堂之保費,伊離職時有將林振堂之保費係由原告繳納乙事,交接告知主任等語(見同前筆錄),是被告之收費員丁○○不知林振堂之保費係由原告繳納乙事,應係被告前後任業務員間交接事務有疏漏以致之。
六、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振堂約定之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4條固約定「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是保險單停止效力,須以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保險公司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為要件。惟被告收費員未前往被保險人地址收取保費,反而催告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繳費,自有違先前之約定,其催告不生效力,自不能謂要保人未繳保費,是被告以要保人未繳保費為由,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於法未合。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保險人林振堂於95年6月9日死亡,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洵屬有據。
七、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是被告就要保人林振堂應償還被告之代墊之保險費、質押借款及欠繳之保險費予以抵償等語。經查,被告自92年8月3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被告曾墊繳4次保險費,墊繳之保險費及利息為33686元(本金29562元及利息4124元,利息算至林振堂身故日95年6月9日止),此業據被告提出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為證(見卷第141至144頁),堪信為真。另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林振堂應於94年2月28日、同年8月30日、95年2月28日各繳半年之保險費1192
2元,三期共為35766元,加上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之保險費3245元(11922÷6÷30×49=3245),共計39011元,被告請求扣除38976元,為有理由。次查,要保人林振堂於87年8月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由安泰終身壽險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原險種之解約金由37350元降低為18000元,故變更當時被告原應退還要保人解約金差額19350元。林振堂於86年12月26日曾經辦理保單質押借款33300元(見卷第223頁),惟於87年8月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後,上開質押借款金額已逾變更後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400元,爰將前述應退還要保人之解約金差額19350元中,以15084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本金,另以1552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利息(見卷第224、225頁),餘2714元轉作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要保人於繳交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時,實際僅支付8273元,此有87年8月30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憑(見卷第226、
227頁),故質押借款33300元,經抵償15084元,未清償金額為18216元,累計至94年1月9日,本金已達26148元(見卷第229頁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計算至林振堂95年6月9日身故時之保單質押借款利息為2900元(見卷第230頁保單質押借款利息計算表),故以本金26148元加上2900元,共計為29048元。以上,代墊之保險費29562元、利息4124元,欠繳之保險費38976元,保單質押借款未清償金額29048元(含利息),被告主張應自系爭保險金150萬元扣除。經查,本件係被告未前往收取保費,非林振堂遲延給付保費,是被告代墊保費部分之利息4124元,不應向原告主張扣抵,其餘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主張扣抵,洵屬有據,是被告得扣抵之金額為97586元(29562+38976+29048=97586),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八、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卷第185頁背面。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填寫申請書,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收到申請書,有被告在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蓋收文戳記可稽(見卷第253頁背面),是被告應自97年1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