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為土地界址產生嫌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乙○○在其位於新竹市○○段○○段三十七之二十四、三十七之二十六、三十四之七等地號土地上施工之際,甲○○因質疑乙○○施工之挖土機已超越界址線挖掘到甲○○家之土地,便站立於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與乙○○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即甲○○所有新竹市○○段○○段三十七之三十五號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三十七之二十四、三十七之二十六、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後方之鄰地交接處,阻止乙○○施工,約至同日上午十時多許,甲○○之家人更將乙○○所搭起位於二家界址線上之鐵皮圍籬扳開。斯時,站在地勢較高之廢棄磚塊堆上之乙○○見狀,乃走向圍籬處欲將被扳開之鐵皮圍籬回復原狀,甲○○亦走上前制止,拉開乙○○,進而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推擠,並於乙○○勾住甲○○之脖子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廢棄磚塊堆上,乙○○後仰背部著地,甲○○則面朝乙○○,壓在乙○○身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三X三公分及三X一公分)、臉頰擦傷(一公分)、右頸扭傷及右小腿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皮下血腫(四X四公分)、左腰挫傷及右手指擦傷(約一點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或雖不符合前述四條各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王潮雄 於警詢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部分之供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潮雄、被告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皮下血腫、左腰挫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暨證人即乙○○之妻 郭蒂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打甲○○,我是受害者,並非加暴者,我是在蓋房子…本來就可以用到我周遭的土地,甲○○阻止我施工,我認為自己受到委曲,他當天推擠我,我根本沒有動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王先生(指被告甲○○)承認他是跌落下來而受傷,我也是跌落而受傷…我跌落下去的時候,是王先生壓在我的身上,我沒有與王先生鬥毆…今天是我在底下…王先生壓著我,他受傷,我也受傷,他六、七十公斤的體重,我當然要將他推開…如果我推他,是扭打、推擠,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只是將人推開,要保護自己…」(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顳挫傷(三X三公分及三X一公分)、臉頰擦傷(一公分)、右頸扭傷及右小腿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並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可稽。
㈡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甲○○阻擋施工,及所
搭之鐵皮圍籬遭甲○○家人扳開,其走上前要將鐵皮圍籬回復原狀,甲○○上前制止並動手拉開被告乙○○,雙方遂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告乙○○勾住甲○○之脖子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廢棄磚塊堆上,被告乙○○後仰背部著地,甲○○則面朝乙○○,壓在被告乙○○身上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對方跑到我正前方(一手緊抱我身體,另一手抱我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頁)、「…乙○○徒手跑至我前方,站於高地…勒住我脖子,將我摔倒在地…」(九十四年八月一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後方空地,那塊土地是我甲○○的,因為我不希望乙○○施工使用我的土地,當日他本人已經跨越建築線,乙○○先出手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抱住我的腰部,把我摔倒在地上,所以右小腿擦傷,其他部位都是被他摔倒後造成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十二頁)、「…(何時出現在乙○○施工工地的附近?)九點多…九點多站到十點多,當時已經挖一個洞了,我請他復原,他不願意…請他不要挖這麼深…他一直往前走,說圍籬是我們扳開的。我不想他往我們家土地走…我就要阻止他…我一直靠著我的牆,我先用口頭一直講,講到最後我們就開始肢體衝突,一個推一個拉,用手互相推拉,他站的比較高,他說他要上去弄圍籬,講圍籬被我們家扳開,他要去修理…假裝手扳著支架,然後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地上…我們就是言語…然後變成肢體衝突…就是持續拉扯…」(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倒地後沒多久,他的太太就過來了…他太太拉我們兩個起來…我們兩個就分開…(你們兩個在地上的時候是否有互相拉扯?)應該沒有…(乙○○怎麼受傷?)應該是我們兩個倒地之後就受傷了,地上都是碎磚塊。我額頭上的傷應該是倒下來的中途可能撞到旁邊的磚塊…」(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等語綦詳。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子郭蒂莉亦證稱:「…我約當日十時許就在現場,我跟我先生及工人同時到現場,現場當日要施工打樁,怪手到現場後還沒有開始施工的時候,甲○○就到現場阻止施工,甲○○說不能施工,我們一直勸阻他,他人站在打樁線上挑釁,致使我們無法施工,甲○○說我們的圍籬不安全…甲○○他家人越來越多圍在現場…乙○○在拉圍籬的時候,甲○○順勢把乙○○推下去,二人跌落地面,甲○○壓在乙○○身上也有動手拉扯乙○○,他們二人互相拉扯…」等語(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十三頁)、「…甲○○戴著帽子,拿著掃把的竹子,站在界址上十八公分,一個腳掌至少二十幾公分,不可能只有十八公分,我跟他說他站在那邊會影響到我的工程,我請他離開,他不願意,說會危害到他,我好言相勸,他不接受,我們準備繼續施工,工人怪手已經在旁邊等待,因為他站的方式,我們無法馬上處理,他不願意離開,後來他們家人包含父母、姊妹從後巷裡面跑出來,因為後面有做假設工程,圍籬圍起來,他們為了要看甲○○,故意拉扯圍籬,說圍籬沒有圍好,甲○○家人去拉圍籬,拉開來看,說那是他的土地,不准施工,當時乙○○也在現場,我也在現場,乙○○說要將圍籬弄好,要甲○○家人離開圍籬,不要再扳圍籬,甲○○的家人說一些比較不好聽的言語,你是大里長,應該怎樣,我忘記他們說什麼,我只知道他們在扳圍籬,乙○○上去弄圍籬,請他們不要這樣,甲○○就從後面拉扯乙○○,兩個人就倒下來,我要去把他們分開,甲○○的父親可能以為我要幹什麼,從我後面撲上來,我腳也有受傷…乙○○與甲○○二個人有扭在一起…」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等詞,比對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郭蒂莉證述可知,二人對於事情發生地點(乙○○施工地點之圍籬)、時間、原因(因乙○○施工中,不滿其所設置之圍籬遭甲○○家人扳動)、事發經過(乙○○及甲○○二人從圍籬掉落且二人有拉扯行為)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而且,依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由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新竹市○○路○○○號工地施工,因甲○○阻擋施工,進而引起肢體衝突,懇請貴會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可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被告乙○○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亦有:「郭蒂莉:你們兩個打架打什麼?」(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足證被告甲○○與乙○○當時確實有拉扯、扭打行為,是被告乙○○辯稱當日其未動手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王潮雄於警詢陳述:「…親眼
看到乙○○以徒手方式勒住我兒子的脖子,並將我兒子甲○○摔倒在地上,造成我兒子甲○○身體多處受到傷害…」等語(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十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乙○○對甲○○丟石頭,然後乙○○走過來,用手勒住甲○○脖子,甲○○摔倒在地上,甲○○被勒住後,無法反擊,連講話都沒有辦法…(當天乙○○為何先動手?)我不知道…(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陳述乙○○有先丟石頭,今日才稱乙○○有先丟石頭?)當時我忘記講…」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經比對證人王潮雄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詞可知,證人王潮雄對於被告乙○○為何先對甲○○動手無法陳述,另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先向甲○○丟擲石頭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連之事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不一,況且被告乙○○如確有以石頭丟擲甲○○,是屬明顯得見,且因印象深刻之攻擊,應無於警詢漏未陳述之理,且證人王潮雄不論於警詢陳述及審理之證述,均表明被告甲○○並未動手,甚至連反擊都不可能,與告訴人甲○○之供詞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不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㈣另被告甲○○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明崧 於原審之證述:「我今
日(作證當日)才知道他們互控傷害」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頁),是其證述無從釐清當日事發經過;而被告乙○○請求傳訊之證人 吳清洲 於原審證述:「當日不在場」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被告乙○○請求傳訊之證人柯寶玉則於原審證述:「並未親眼看到乙○○與甲○○發生衝突」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之釐清無涉,該等證述均不引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傷害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乙○○有利。
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甲○○因界址糾紛及對被告乙○○施工過程不滿,便先行於施工地點附近挑釁,致引起雙方互毆成傷,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亦較被告甲○○為重,原審對被告甲○○、乙○○二人,均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三月,即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乙○○前揭各自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甲○○上訴則以其已坦認犯行,原審不應對其與被告乙○○量處相同之刑度,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及被告乙○○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界址糾紛及對被告乙○○施工過程不滿,便先行於施工地點附近挑釁,引發本件傷害糾紛,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甲○○、乙○○各自所受之傷害、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量處拘役五十日,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五日,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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