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4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5萬728元及其遲延利息,遠超過伊因假扣押執行所獲償之4萬2,730元,顯見相對人並未因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