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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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2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請求其中302658元及利息,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不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說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