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94年2月間起,任職於「誌恒有限公司」,負責為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有線電視公司)稽查私接有線電視台線路之收視戶,若查得有私接情事,即開立黃色通知函,要求該住戶安裝有線電視線路並收取安裝費及視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高雄縣鳳山市境內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甲○○等人所收取之安裝費及視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己○○明知所任職之「誌恒有限公司」已與鳳信有線電視公司解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身漆有「鳳信有線電視公司」字樣之紅色箱型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庚○○住處,佯裝鳳信有線電視公司員工,替不知情之庚○○裝設鳳信有線電視公司裝設有線電視線路,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接線,並將裝機費、收視費共計4500元交付予己○○。嗣經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新委託之稽查公司查線員持客戶名單查線時,發覺有用戶正常接線收視卻未登錄於客戶名單內,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丁○○、辛○○、壬○○、甲○○、丙○○、乙○○、戊○○、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繳費確認書9紙、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拆機告發通知函2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將向附表所示之私接戶收取之安裝費及收視費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因被告侵占金額不高,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向住戶收取安裝費及收視費之機會,將得款侵占入己,又於離職後佯裝鳳信有線電視公司之員工,向住戶詐得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款項尚非巨額,且當庭提出所侵占之金額表示願意與鳳信有線電視公司和解,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新舊法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易科罰金部分:查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繳交之金額(新台幣)│├──┼─────┼─────────────┤│1│甲○○│4000元│├──┼─────┼─────────────┤│2│壬○○│10000元│├──┼─────┼─────────────┤│3│ 李進上 │5000元│├──┼─────┼─────────────┤│4│ 陳木棋 │6000元│├──┼─────┼─────────────┤│5│丁○○│3000元│├──┼─────┼─────────────┤│6│戊○○│4000元│├──┼─────┼─────────────┤│7│ 呂姿賢 │4000元│├──┼─────┼─────────────┤│8│辛○○│6000元│├──┼─────┼─────────────┤│9│乙○○│4000元│├──┴─────┴─────────────┤│合計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