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相對人 張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9,879元,嗣減縮為100萬2,916,應徵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0,99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99元(計算式:10,999×0.7=7,6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