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平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春蘭 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 陳景華 誆稱其之前購物匯款帳戶已遭凍結,郵局會將該筆款項退回,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使陳景華陷於錯誤,而聽其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20時1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1000元至郭春蘭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經陳景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志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景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陳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郭春蘭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陳景華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犯罪者自然不會使用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之使用人突然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使犯罪者無法使用帳戶;亦不會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帳戶,否則即可能將犯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是以犯罪者欲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時,當會先徵得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不會被掛失後,才予使用。而被告 周宏偉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黃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借得友人之帳戶後竟未善加保管,任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