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瑞前 因搶奪、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瑞、 楊明宗 原均為址設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1號「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緣陳瑞因用水問題與楊明宗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該技能訓練所義舍第33號監房內,動手毆打楊明宗,致造成楊明宗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結果,縫了11針。
二、案經楊明宗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宗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明宗東成技訓所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首頁、醫療紀錄及東成技訓所義舍第33號監房100年1月26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於監所內仍不思慎行律己,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因細故攻擊其他受刑人,而為傷害犯行,顯見其對法規範猶抱持輕忽之態度,並嚴重影響監獄秩序與紀律,所為自有可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600之醫藥費至今未成,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