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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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嶽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同向前方由 姚嘉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姚嘉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手肘、左手及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嘉萍告訴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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