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劉文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劉文霖於民國100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行經該路段之 湯昇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湯昇哲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失控而撞擊停放該處路邊而為 饒龍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使湯昇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料,劉文霖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僅下車查看,而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逃逸離去,嗣經湯昇哲報警處理,警方乃於苗栗縣苗栗市區○街道尋找符合特徵之車輛,嗣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華民街口循線查獲劉文霖之上揭自小客車,惟劉文霖就其所犯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係於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劉文霖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
2、4頁)⒉證人即被害人湯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偵
字第2056號卷第14~16頁、第47~49頁)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100年偵字第2056號卷第23~25頁)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100年偵字第2056號卷第26~
34頁)⒌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3月14日出具之湯昇哲診斷診斷證明
書1份。(見100年偵字第2056號卷第22頁)⒍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見100年
偵字第2056號卷第36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年7月
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自首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係於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2056號卷第3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安全不顧,行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湯昇哲、饒龍本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100年偵字第2056號卷第53頁),足顯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勇於承擔刑罰,深表悔意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