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劉俊杰
被 告 周士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6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誠泰商
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
被告向原告申貸160,265元,被告應自94年8月21日起至97
年6月21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4,579元,依約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
年8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50,36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提出來之證物都是
被告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階梯公司)間之契約
,與本件貸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而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嗣後其於95年11月7日向階梯公司申請退貨
,階梯公司於96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階梯公司同
意將被告已繳給誠泰銀行之35期款項退還被告,貨品其都退
給階梯公司,階梯公司已惡性倒閉,並沒有依照雙方協議書
上之約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項給被告,其有發存證信函給階梯
公司,其是透過自救會處理與階梯公司協議等語置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清償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貸款及未依約繳款
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認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階梯公司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
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以支付其交付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之價款,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可稽,其中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
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蓋與誠泰商
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
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另約定書
第13條則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
之任何債權對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所訂協
議契約,與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不相同,
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自屬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借款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