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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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吳莉蓉
被   告  王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39元,及其中新臺幣63,967元,自民
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
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
帳款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
告至民國103年4月27日止,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63,967元及利息1,072元、違約金400元,以上合計65,439元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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