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陳建宏
程秀萍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52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瑀婷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04,
52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