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盧輝煌
       盧宣良
       盧宣辰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惠
被   告 晶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輝煌、原告盧宣良、原告盧宣辰、被告張素惠
各新台幣2,097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420元,其餘新台
幣580元由原告等各負擔新台幣145元。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就被
告所推出「澎湖三日遊」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為要
約,經被告承諾後,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寄發交通部觀光局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予原告等,系爭旅
遊契約原約定澎湖三日遊係去程為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5
分、遠航N38班機,回程為102年6月18日下午5點55分、遠航
N38班機,嗣後被告竟將去程變更為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
50分、FE025班機,回程變更為102年6月18日下午3點、FE90
22班機,若按原定之旅遊契約行程可旅遊2天半,惟經變更
後僅旅遊2天,致原告等無法成行,而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
團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6,990元,並於訂約時每人已預
繳2,000元訂金,被告係於102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等變更去
程、回程航班,其變更航班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等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2,097元之違約金,
至原告等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律上依據。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盧輝煌、原告盧宣良、原告盧宣辰、被告張素
惠各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享受旅遊購買行程單、經
被告簽署之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國內航班班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
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為實現契約內容之目的
,旅遊營業人並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之權利。次按稱旅遊營
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足認於旅
遊契約,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及提供之交通、膳宿、導
遊等旅遊服務,均屬旅遊契約之內容。又因可歸責於乙方(
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
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
。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
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三、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三十,此於兩造所訂之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約款。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變更系爭旅遊交通航班,
即屬變更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因被告變更旅遊內容而違反系
爭旅遊契約約定,且致原告無法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此即為
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致甲方(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準此,被
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第六日即102年6月10日始告知原告
此變更,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則依前開規定及約定
,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違約
金2,097元【計算式:6,990元×30%=2,097元】,即屬
有據。至原告等就其餘之請求部分自陳並無法律上依據(見
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該部分之請求,自
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變更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且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等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從而,原告等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等各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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