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康富傑
       康旭廷
       劉雯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許正憲
訴訟代理人  許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十五㈠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十五㈡部
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十五㈢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
公尺)、編號十五㈣部分(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雯弘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
約為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康富傑及康旭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雯弘新臺幣(下同)
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6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後,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
香蕉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尺、編號15(2)墳墓部分面積2.
37平方公尺、編號15(3)墳墓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
15(4)井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雯弘7,314
元,及自103年6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富
傑及康旭廷1,031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
旭廷206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劉雯弘所有,於102年9月23日出賣予原告
康富傑及康旭廷(應有部分各為1/2),並於102年10月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岡山地政於102年10月14日為複
丈鑑界,發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鈞院
勘驗並囑託岡山地政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同段16地號土地
(下稱16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墳墓1座、水井1口,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部分(面積51.82平
方公尺)、15(2)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15(3)部分
(面積0.1平方公尺)、15(4)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60.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103年3月11日鈞院勘驗期日囑託岡山地政測量
之指定點a實際位置,與複丈成果圖之指定點a之位置不符
,水井位置應位於指定點a西邊,並未穿過水井、墳墓,兩
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應向東移動,複丈成果圖卻顯示指定點a
與指定點b連接線穿過水井及墳墓,岡山地政之鑑界丈量顯
然有誤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雯弘所有,於102年9月23日
出售予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香蕉樹、墳墓、水井等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60.6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岡山地政所認兩造土地經界位置有
誤云云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岡山地政係以兩造所有土地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後之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經界為據,依法測量製作本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所為測量並無違誤之處,被告
如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仍有爭執,應另行起訴確認土地經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
有據。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
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所得
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
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
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岡山地政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60.67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
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地目旱
,為一般農業區,附近均為農田,應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受利益,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起訴,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5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於10
3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時點回溯5年期間(即98年
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原告康富傑、康旭廷係於102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98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04元、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則被告
於98年1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80元【計算式:98年1
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04X60.67X5%X(3+351/365)=
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408X60.67X5%X9/12=928、3,652+928=
4,580】;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5元【
計算式:408X60.67X5%12X8=825】。另被告尚應自103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
、康旭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元(計算式:408×60.6
7×5%÷12=1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雯弘
4,580元、給付原告康富傑、康旭廷825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康旭廷1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⑴、15⑵、15⑶、15⑷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雯弘4,580元、給付原告康
富傑、康旭廷825元暨均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康旭廷103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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