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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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岡簡 字第2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聰彬
被   告  朱惠靜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聰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聰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77元,及其中147,000元自民國
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251,882元,及其中232,010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聰彬為逃
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移
轉與被告朱惠靜,而被告黃聰彬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黃聰彬整體財產減少,
原告之債權有未能受償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惠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黃聰彬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
於94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0月31日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惠靜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
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黃聰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被告朱惠靜則抗辯: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實際上乃是離
婚分配剩餘財產與償還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
告二人於68年1月結婚後,被告黃聰彬以90萬元於70年間購
買系爭房地,惟被告黃聰彬並無存款,而由被告朱惠靜出資
18萬元供給付頭期款及數期貸款款項,並於嗣後幫忙繳納部
份貸款,又被告黃聰彬因其父罹癌而需負擔十幾萬元之醫療
費用,亦由被告朱惠靜以標互助會金方式給付,互助會款均
由朱惠靜支付,另被告黃聰彬將被告朱惠靜母親車禍喪生所
獲賠償金70萬元花用殆盡,又透過被告朱惠靜向朱惠靜父親
、弟弟、妹妹借款共計70萬元,上開債務亦均由被告朱惠靜
清償,兩人間因債務而形同漠路,被告朱惠靜並不知被告黃
聰彬在外負債情形。嗣於94年10月底,被告黃聰彬向被告朱
惠靜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並以被告朱惠靜再支付50萬元予
被告黃聰彬,同意上開債務一筆勾銷為條件,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惠靜,被告二人遂於94年10月3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朱惠靜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僑銀
行貸款50萬元,於被告二人為離婚登記時將該存有50萬元之
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聰彬,貸款則由被告朱惠靜清償。是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黃聰彬為清償所積欠被告朱惠靜
之超過200萬元債務,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乃有償行為,
且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聰彬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
告159,077元,及其中147,000元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51,882元,及其
中232,010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聰彬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
朱惠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岡簡字弟143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聰彬與被告朱惠靜間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是否屬於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係無償行
為,被告朱惠靜辯稱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分配
離婚剩餘財產及償還債務作為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並非無
償等語,經查,證人 黃偉誠 即被告二人之子於本院100年度
岡簡字第310號事件中證述:當時我常聽父母親為金錢的事
情吵架,我外婆發生車禍死亡時,有領一筆70萬多的賠償金
,被我父親透過我媽媽借走,後來我父親叫我媽媽向我舅舅
、阿姨及外公借錢大約6、70萬元左右,後來這些錢我爸爸
都沒有還,都是我媽媽還的。我聽我媽媽說,當時我祖父的
喪葬費用約十幾萬元,我媽媽標會給付這筆錢。我媽媽跟我
說我父親要求我媽媽要給50萬元才要答應離婚,後來我有代
替我媽媽拿錢去華銀繳款,繳清後又有去拿清償證明書。在
我父母親吵架時,知道是應該是我爸爸無法還清借款,要求
我媽媽再給他50萬元,而且之前的借款要一筆勾銷,他才要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媽媽(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10
號事件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朱惠珠 即朱惠
靜之妹妹證稱:我媽媽因車禍意外死亡獲得70萬元之賠償,
70萬元是我父親拿走,但是我父親又交給我姊姊朱惠靜保管
,但是我姊夫黃聰彬又向我姊姊借走那70萬元,我姊姊有還
70萬元給我父親。黃聰彬沒有向我借錢,是我姊姊向我借錢
,是黃聰彬叫我姊姊向我借的,向我借了20萬元,黃聰彬也
有叫我姊姊向我父親、我弟弟借錢,我父親好像是借出30萬
元、我弟弟好像是借出20萬元。我姊姊有說是黃聰彬要用的
,該70萬元尚未償還。我姊夫說房子可以登記給我姊姊,但
是要求我姊姊給她5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事件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由朱惠靜所提出其
向銀行貸款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
310號卷㈠第62頁至第70頁)、貸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
記載截至95年11月6日有多筆IC提款及轉帳紀錄、華僑銀行
匯款委託書(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1310號卷㈡第51頁)
記載由貸款帳戶匯款143,708元代償黃聰彬積欠台新銀行之
債務對照以觀,被告朱惠靜抗辯伊向華僑銀行借款50萬元用
以支付予黃聰彬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價之一部分等語,應
可採信。復由被告朱惠靜所提100年1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0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㈠第31頁)分別記載由朱惠
靜匯款12萬元、58萬元至其父親 朱仲議 郵局帳戶等情,足徵
被朱惠靜抗辯伊母親車禍所獲賠償金70萬元遭黃聰彬向伊借
貸後花用一空,伊並負責償還70萬元予伊父親等語,應足採
信。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間約定作為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應含被告朱惠靜母親因車禍喪生所獲損害賠償
金70萬元、被告朱惠靜向伊父親、弟弟、妹妹3人所借貸之
70萬元及被告朱惠靜向銀行借款而得之50萬元,共計190萬
元。被告朱惠靜雖抗辯移轉對價尚應計入其所支付購屋頭期
款、部分攤還貸款及被告朱惠靜為被告黃聰彬代墊之黃聰彬
父親醫藥費十幾萬元云云,惟此部分未經被告朱惠靜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尚無從採信。是以,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係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出於贈與,堪可採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
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
償行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
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惠靜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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