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吉良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魏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鼎公司)於民國(下
同)101年6月21日邀被告魏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另簽發
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18紙支票,以
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
(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均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
獲兌現而跳票,尚欠金額新台幣(下同)179,700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被告吉鼎公司前有資金週轉需求,遂於102年6月21日將其
所有扶手、鋁門窗、雙面高櫃、單面高櫃等存貨(下稱系
爭存貨)售予原告,金額為1,001,908元,並經被告開立
發票交予原告收執;同日,原告應被告吉鼎公司請求將系
爭存貨售予被告吉鼎公司,故由被告吉鼎公司邀被告魏吉
良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存貨,
金額為1,132,608元,付款方式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
12月25日止,共分18期,並簽定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以占
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存貨,業經被告簽認及驗收完畢,並
依約給付數期票款。
(四)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
價金之給付,且於被告違約時,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項規定,即可依系爭本票向其請求給付,是被告辯
稱其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顯不足採。
(五)兩造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存貨所有權,而以價金融通金錢
,被告再將系爭存貨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係屬買賣式擔
保,為晚近新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
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
所辯,顯係誤導不實。
(六)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本票及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吉鼎公司未向原
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簽定,
況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存貨予被告吉鼎公司,故於原告未交
付系爭存貨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錢。
(二)系爭存貨係被告承攬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大城鄉100年度
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工程」案時,依該案工程
合約單價,向訴外人宏橋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金
額僅616,000元,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存貨互為買賣之
金額竟高達1,137,000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及支票
18紙,顯有違常理。
(三)本件究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金融銀行之放款,抑或係
假借買賣之交易型式以規避銀行法所禁止之業務,恐涉及
銀行法或刑法重利罪之虞。
(四)兩造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恐有掏空公司之虞,亦違反銀
行法,且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又約定利息超過年息
百分之20,顯有趁人危及詐騙之虞。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合約過程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被告既已對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等過程無意見,且依卷附系
爭合約第1條第5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吉鼎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魏吉良)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
佰壹拾叁萬柒佰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原告)收執
,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等內容,則原告依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又兩造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尚
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屬遲延利息而非違約金,自無過高
酌減之問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渠
等共同簽發,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辯稱渠等係
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簽定系爭本票及支票,並質疑兩造間
所為假買賣真貸款乙節,恐有掏空公司之虞,亦違反銀行
法,且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又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
分之20,顯有趁人危及詐騙之虞云云,惟被告對兩造間簽
定系爭合約、本票及支票等情並不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及支票即非無理由,且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及支票或致令被告陷於錯誤等情形,被告自
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及約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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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票;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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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付款地│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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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21日│1,130,700萬│102年10月25日│台中市○○區○○路│吉鼎營造有限│
│││││三段447號18樓A室│公司、魏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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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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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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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25日│63,400元│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102年10月25日│吉鼎營造有限│
││││銀行二林分行│││公司、魏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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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月25日│63,400元│同上│AA0000000│102年11月2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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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2月25日│52,900元│同上│AA0000000│102年12月2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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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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