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第三人 宋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第二人(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苑如 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之訴訟價額
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1,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