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克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有在即石 在砂石
水泥預拌廠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4563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0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