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溫明珠
訴訟代理人 高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高明湘 (按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
第四四八一號發給支付命令)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並於前開申請書約定「同
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高明湘至
一0二年八月三日止,共計簽帳款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未
按期給付,亦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自
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
元。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消費款均
為正卡持卡人高明湘之消費款。依申請書所載,由信用卡正
、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申請書上二人都有簽名
,都是正、附卡本人同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本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消費款均為正卡
持卡人高明湘之消費款。依約定條款「正卡對附卡負連帶清
償責任,附卡僅就其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因正卡辦卡給附
卡的,應由正卡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均為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高明湘之消費
款,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玉
山銀行愛的世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
意欄第三項固記載「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
證責任。」;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
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前開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所載顯屬矛盾。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即附卡持卡人,應
否對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高明湘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
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發卡銀行為刺
激消費,乃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有人得經發卡
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該核發附卡之行為,亦
增加債務成為呆帳之風險,故發卡銀行已以高循環利率之條
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故若以信用卡契約條款使
附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
帳款責任,即等同將自身應承擔交易風險控管責任,轉嫁予
附卡持有人,此即有違誠信原則,對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一七七號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前段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
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以消費者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附卡所填具之「附卡加辦申請書」及所附約定條
款,此種定型化契約雖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但此種約
定令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加重其
責任,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應予明顯標示,提供消
費者合理機會了解該條款之內容,而若字體細小,亦無特別
標示,自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信用卡使用契約
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
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
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惟應注意者,信用卡除係貨幣工具外,亦為兼具授信功
能之支付工具,而若信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附卡持
有人顯失公平,該部分規定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前開
申請書關於「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係載於申請書「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欄位第
三點,該欄位載有五點條款,其字體印刷均甚小,消費者實
難注意其存在及辨識,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約定應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
三、再按,一般常見申辦附卡之情形為: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
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
,多將附卡申辦視為對親友便利、贈與及愛心。由正卡持有
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
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
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
消費帳款,即同意核發附卡。是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
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至正卡持有
人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正卡持
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發卡銀行終止則附
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於正卡持有人之
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繳納等情可證。是依照一般國人
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且附
屬於正卡持有人,附卡持卡人鮮有認識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
,同時亦需負擔正卡消費連帶清償責任者,是以使附卡持有
人與正卡持有人就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附卡申請人)之情形甚明。本件附卡持有人即
被告,為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高明湘之配偶,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對正卡持有人高明湘之系爭消費款,自無庸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甚明。
四、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本件申請書
「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欄第四點固載「同意信用卡
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約定條款第三條則
載明「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
、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
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此觀之
前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附卡
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債務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
約定顯屬矛盾而有疑義。揆諸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換言之,被
告主張依前述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有人之被告對正
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高明湘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簽立之玉山銀行愛的世界信用卡
申請書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欄第三項記載「同意
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未予
附卡持有人有知悉其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致其承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應認
為無效。且前開申請書之約定與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已有
矛盾而生疑義,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之
認定。是被告即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高明湘之
系爭消費款,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