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在最
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得向原告借款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
率為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