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彭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7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由中正路往民生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信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民生路而欲往民光路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何永恒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民生路由民光路往慈文路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447,713元(含鈑金費用75,565元、烤漆費用21,301元及零件費用347,84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近期無法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7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