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第2行「71巷」更正為「74巷」,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告訴人乙○○遭扯破之衣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公然辱罵告訴人即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先後公然辱罵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乙○○及其後損壞告訴人乙○○衣物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丙○○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均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2人間有細故紛爭,即以粗鄙言語互相辱罵,被告丙○○並另行辱罵告訴人乙○○,渠等所為對遭辱罵者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均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甲○○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