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債務人乙○○
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8,500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遭當時任職之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配偶 林聖婕 時值待業中,其自身亦有債務需負擔。因此家庭重擔遂落於債務人身上,致使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於97年8月10日成立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89號認可在案,雙方約定總債務分154期,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8,500元,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遭當時任職之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配偶林聖婕時值待業中,其自身亦有債務需負擔。因此家庭重擔遂落於債務人身上,致使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云云,惟查:
(1)債務人前曾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於97年8月1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總債務分154期,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8,500元,惟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遭資遣無力繳款,遂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聯邦銀行提出總債務分105期,總計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應還款8,000元至9,000元之協商方案;另民間債權人甲○○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法接受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有本院98年10月30日審查單1份及98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
(2)債務人98年4月至98年7月間薪資總計118,24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9,562元,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彩晶(98)法字98020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
(3)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4)債務人之配偶林聖婕98年3月至98年6月間薪資總計72,01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4元,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收入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9,56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賸餘19,733元,尚足夠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3,000元至14,000元,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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