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計拾柒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間起任我國船籍「永聯福號」(漁船編號:CT5-1615)船舶之船長,受屏東地區養殖業者 陳宗義 、王森木委託,從事活魚載運之作業,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自行各別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永聯福號」船舶,從臺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沿岸(經緯度如附表所示)並進入大陸地區;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前開船舶,入境臺灣地區返抵臺南縣將軍漁港,總計17次。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船主 陳澤信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聯福號之船員姓名表、進出港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航跡紀錄圖、大陸地區空照圖、漁船搬運養殖活魚裝卸清單、漁船基本資料、漁船漁業執照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總計17次,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國家社會之安全、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函詢:①98年9月中旬,該會市否曾由 馬英九 總統主持有關討論載運活魚至大陸地區除罪化之會議,會議中達成之結論如何?②有關活魚運送船載運魚貨至大陸地區是否有計畫提案修法除罪化,其進程為何?查上開問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重要關聯性,且行政機關縱有上開議題,亦僅是行政機關初步之研究階段,對於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及量刑均不生影響,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表┌──┬─────┬─────┬─────┬─────┬─────┐│編號│出港時間│進入大陸│返抵時間│大陸地區│宣告刑││││地區時間││經緯度││├──┼─────┼─────┼─────┼─────┼─────┤│1│98年5月2日│98年5月3日│98年5月5日│經度118.19│有期徒刑柒││││某時許││緯度23.28│月。│├──┼─────┼─────┼─────┼─────┼─────┤│2│98年5月8日│98年5月9日│98年5月11│經度117.38│有期徒刑柒││││某時許│日│緯度23.27│月。│├──┼─────┼─────┼─────┼─────┼─────┤│3│98年5月11│98年5月12│98年5月13│經度117.43│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6│月。│├──┼─────┼─────┼─────┼─────┼─────┤│4│98年5月15│98年5月16│98年5月17│經度118.05│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31│月。│├──┼─────┼─────┼─────┼─────┼─────┤│5│98年5月17│98年5月17│98年5月20│經度117.25│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8│月。│├──┼─────┼─────┼─────┼─────┼─────┤│6│98年5月21│98年5月22│98年5月23│經度117.04│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33│月。│├──┼─────┼─────┼─────┼─────┼─────┤│7│98年5月24│98年5月25│98年5月26│經度117.36│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7│月。│├──┼─────┼─────┼─────┼─────┼─────┤│8│98年5月28│98年5月29│98年5月30│經度117.25│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9│月。│├──┼─────┼─────┼─────┼─────┼─────┤│9│98年5月31│98年6月1日│98年6月4日│經度118.13│有期徒刑柒│││日│某時許││緯度23.07│月。│├──┼─────┼─────┼─────┼─────┼─────┤│10│98年6月4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7日│經度117.22│有期徒刑柒││││某時許││緯度23.29│月。│├──┼─────┼─────┼─────┼─────┼─────┤│11│98年6月7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9日│經度117.14│有期徒刑柒││││某時許││緯度23.31│月。│├──┼─────┼─────┼─────┼─────┼─────┤│12│98年6月10│98年6月11│98年6月12│經度117.46│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5│月。│├──┼─────┼─────┼─────┼─────┼─────┤│13│98年6月15│98年6月16│98年6月18│經度118.12│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6│月。│├──┼─────┼─────┼─────┼─────┼─────┤│14│98年6月18│98年6月22│98年6月23│經度117.14│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30│月。│├──┼─────┼─────┼─────┼─────┼─────┤│15│98年6月24│98年6月25│98年6月26│經度118.05│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日│緯度23.25│月。│├──┼─────┼─────┼─────┼─────┼─────┤│16│98年6月29│98年6月30│98年7月4日│經度117.25│有期徒刑柒│││日│日某時許││緯度23.29│月。│├──┼─────┼─────┼─────┼─────┼─────┤│17│98年7月4日│98年7月5日│98年7月6日│經度117.04│有期徒刑柒││││某時許││緯度23.33│月。│└──┴─────┴─────┴─────┴─────┴─────┘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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