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狗肉」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先後竊取 鍾清泉李宏仁 所有曳引車蓄電池各2個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返還贓物,減輕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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